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32號
PCDV,107,重家繼訴,32,202006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尚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祥 

      李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分別補繳下列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上訴人李尚豪部分: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李尚豪對於被繼承人李炎進之遺產分
  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即應以其起訴時因分割李炎進遺產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李尚豪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62 萬9,371 元【計算式:53,034,971.04 ×
  1/8 =6,629,371.3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 萬9,955 元。
二、上訴人李光祥李光隆部分:
  上訴人李光祥李光隆對於被繼承人鄭春綢之遺產分割方法
  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54 萬7,76
  2 元【計算式:12,382,093.61 ×1/8 =1,547,761.7012 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517 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