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尚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祥
李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分別補繳下列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上訴人李尚豪部分: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李尚豪對於被繼承人李炎進之遺產分
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即應以其起訴時因分割李炎進遺產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李尚豪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62 萬9,371 元【計算式:53,034,971.04 ×
1/8 =6,629,371.3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 萬9,955 元。
二、上訴人李光祥、李光隆部分:
上訴人李光祥、李光隆對於被繼承人鄭春綢之遺產分割方法
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54 萬7,76
2 元【計算式:12,382,093.61 ×1/8 =1,547,761.7012 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517 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