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2號
PCDV,107,訴,172,202006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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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曹麗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陳冬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負擔」,應變更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勝訴之被告,自無庸負擔裁判費, 本院109年6月15日之更正裁定誤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為 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並非敗訴之備位被告,自無庸負擔訴訟費用, 本院109年6月15日之更正裁定誤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確 有違誤,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變 更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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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