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雅雯(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獻文
原 告 游惠裕(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兼 代理人 游美鳳(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原 告 洪聖賢(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游重春(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游金龍(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游李美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游曉夢
被 告 黃碧雲(原名:黃幼頻)
呂美玉
張阿麗
呂芳鐘
呂芳金
呂美慧
呂少華
呂聰榮
蔡慧燕
蔡慧雪
呂法雄
呂渭河
呂錦城
呂惠萍
呂理偉
呂惠芳
施國明(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施國梁(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陳燕珠(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俊傑(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孝澤(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慧甄(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呂漳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繫屬後:
(一)被告呂施美娥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死亡,而被告施國明 、施國梁、王陳燕珠、王孝澤、王俊傑、王慧甄為呂施美 娥之繼承人,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前 開呂施美娥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 109 年5 月25日裁定由被告施國明、施國梁、王陳燕珠、 王孝澤、王俊傑、王慧甄為呂施美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
(二)原告游呂招治於108 年7 月19日死亡,而原告游美鳳、洪 聖賢、吳雅雯、游惠裕、游金龍、游重春為游呂招治之繼 承人,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僅經原告 游重春、游金龍具狀表示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3 月16日裁定由原告游美鳳、洪聖賢、吳雅雯、游惠裕 為游呂招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黃碧雲、呂美玉、張阿麗、呂美慧、呂少華、蔡慧 燕、蔡慧雪、呂渭河、呂錦城、呂惠萍、呂理偉、呂惠芳、 王陳燕珠、王孝澤、王俊傑、王慧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到庭原告洪聖賢、游重春、游金龍之代理人游曉夢 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游美鳳、吳雅雯、游惠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到庭被告呂芳鐘、呂芳金、呂聰榮、呂法雄、施國梁 、施國明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漳波於44年3 月12日死亡,其遺 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7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法出售後,價金新臺幣(下同 )721,222 元已向本院辦妥如附表一所示之107 年度存字第 0806號之提存,兩造為呂漳波之全體繼承人,因年代久遠, 各繼承人間難以取得聯繫,難以共同領取上開提存金,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芳鐘、呂芳金、呂聰榮、呂法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同意就提存金額按原物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等語(見本院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被告施國梁、施國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本件應繼遺產 、應繼分及兩造即為全體繼承人無意見且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黃碧雲、呂美玉、張阿麗、呂美慧、呂少華、蔡慧燕 、蔡慧雪、呂渭河、呂錦城、呂惠萍、呂理偉、呂惠芳、 王陳燕珠、王孝澤、王俊傑、王慧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至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漳波於44年3 月12日死亡,幾 經繼承、再轉與代位繼承,兩造現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 人全體,而被繼承人所遺原有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其他共有人依法 出售後,已向本院辦妥提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0806號提存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相關人之原始手抄 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現戶及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 第806 號清償提存事件、108 年度亡字第28號卷宗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權繼承者 ,各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應無疑問。又被告 呂芳鐘、呂芳金、呂聰榮、呂法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對遺產範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無意見、同意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等語(見本院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施國梁、施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本 件應繼遺產、應繼分及兩造即為全體繼承人無意見且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 碧雲、呂美玉、張阿麗、呂美慧、呂少華、蔡慧燕、蔡慧 雪、呂渭河、呂錦城、呂惠萍、呂理偉、呂惠芳、王陳燕 珠、王孝澤、王俊傑、王慧甄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兩造既為呂漳波之全體繼承人,且核本件無人拋 棄繼承,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洵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及相關孳息,原告請求依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加以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 之聲明、上開款項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漳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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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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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提存所107 │721,222 元及孳│由兩造依附表二│
│ │年度存字第0806│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
│ │號提存款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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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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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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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重春 │40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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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金龍 │40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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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美鳳 │40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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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惠裕 │40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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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聖賢 │80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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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雅雯 │80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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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碧雲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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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呂美慧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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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呂少華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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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呂聰榮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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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慧燕 │6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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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蔡慧雪 │6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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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呂法雄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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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呂渭河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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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呂錦城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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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呂美玉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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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阿麗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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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呂慧萍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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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呂慧芬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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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呂理偉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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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呂芳鐘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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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呂芳金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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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王陳燕珠 │384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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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王孝澤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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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王俊傑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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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王慧甄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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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施國梁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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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施國明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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