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5號
PCDV,107,保險,5,20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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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賴泓彰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歐陽珮華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 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歐 陽珮華有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式盜領其保單款項及辦理保單 借款,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嗣於審理中因被告國泰人壽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 故原告追加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和解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國泰世華賠償損害。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 本於被告歐陽珮華有無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式盜領原告保單 款項及辦理保單借款,是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為相同之聲明,其追加請求權



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歐陽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陽珮華前於民國87年9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9日期間 ,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擔任展業雙和通訊處業務襄理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契約、 代收轉付保險費、代保戶申辦保單質借、保險金提領、保單 解約等業務,原告即係由被告歐陽珮華經手向被告國泰人壽 購買保單之保戶,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6 筆保單(下合稱系 爭保單)。
㈡被告歐陽珮華在幫忙原告完成系爭保單投保事宜,取得原告 之信賴後,遂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工作事務繁忙,可由被告歐 陽珮華代為保管系爭保單,較為方便,原告基於對被告歐陽 珮華專業之信賴,即未取回系爭保單,惟被告歐陽珮華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得,偽造原告簽名及偽造以原告名義申請書 之故意,偽造原告名義之申請書,向被告國泰人壽提領原告 之保單部分金額,或以系爭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 款,共計11,741,841元(詳如附表二申請提領金額欄所示) ,造成系爭保單價值減損,並使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負有借 款債務。
㈢嗣原告因聽聞被告歐陽珮華有以相同手法侵害其他保戶權利 之行為,因而向被告歐陽珮華查證,被告歐陽珮華始將系爭 保單送回原告,原告方察覺上情。
㈣被告歐陽珮華前開以相同手法侵害其他保戶權利之犯行,業 經鈞院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 判決有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 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應予沒 收;因被告歐陽珮華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及另經鈞院於104 年5 月8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6號 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被告歐陽珮華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16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歐陽珮華再上訴於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2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歐陽珮華確實有偽造客戶保單 借款申請書,侵害保戶權益之情事,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結果,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曾就此事向被告國泰 人壽申訴,被告國泰人壽原同意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兩造亦 達成和解,惟隨後卻推諉相關筆跡無法確認係被告歐陽珮華 所偽簽,又稱因被告歐陽珮華之相關案件尚未釐清,故拖延 至今被告國泰人壽仍不願賠償,而原告曾就本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因被告歐陽珮華已遭通緝,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
㈤又系爭保單之相關申請書上有明確記載,借款申請書等文件 應驗明身分,確認由要保人辦理無誤,然系爭保單之借款申 請書上核准欄位並未全部蓋章,顯見被告國泰人壽並未確實 踐行任何確認係由原告提出申請之對保過程,亦未建立任何 防弊措施,係被告國泰人壽未盡監督及查證責任,而造成原 告損害,被告國泰人壽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得依 債務不履行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賠償本件損失。 ㈥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意見: 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之簽名確係遭偽造,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保單之變更申請 文件皆係由被告歐陽珮華經手,再加上被告歐陽珮華於前開 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也用相同之偽簽手法,早有前例,顯見 該申請書確實係由被告歐陽珮華所偽造。
㈦對被告之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132 169-21650204571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帳號0127107-710168131361號帳戶雖是原告所有, 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歐陽珮華向原告詐稱因原告 是VIP ,用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去操作基金不用手續費, 以此理由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至原告的公司幫原告辦理開戶 ,開戶後原告存摺印章便交給被告歐陽珮華。被告歐陽珮華 前開盜領之事爆發後,是被告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林主任 向原告詢問有無類似的事,後來協商中,被告國泰人壽也有 查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本件提領保單款項及借款於第一時 間固有流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其中有款項又轉至被 告歐陽珮華之親友帳戶,只有200 萬元是匯至原告另一帳戶 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本來被告有同意扣除此200 萬元後與 原告和解,但後來又以無法確認係歐陽珮華偽造簽名而不願 和解。
⒉雖被告國泰人壽辯稱無法肯定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歐



陽珮華所為,故不願負擔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然被告歐陽 珮華偽造原告簽名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該款項雖 先匯至原告銀行帳戶,然隨即遭被告歐陽珮華轉匯至其親朋 好友之帳戶內,此亦有證人陳智源於鈞院108 年8 月8 日之 證述「(原告的保單提領或借款後,有部分金額是直接匯款 到歐陽珮華或其親屬的帳戶?)全部都是先匯款到原告帳戶 ,之後部分匯款至歐陽珮華帳戶,提領出來繳保費,部分匯 款到歐陽珮華女兒帳戶…」可參,復佐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所有款項於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後,確 實被轉出至被告歐陽珮華或其親屬之帳戶內,原告沒有理由 將自己的錢匯給不認識的人,顯見被告歐陽珮華確有侵害原 告之權益,且未告知證人陳智源實情。
⒊承上,因被告國泰人壽受僱人即被告歐陽珮華上開侵權行為 ,卻導致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對原告實 屬不利,故除非被告國泰人壽願意註銷還款紀錄,並捨棄對 原告主張返還保單借款金額,否則原告仍受有損害,被告國 泰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係於101 年5 月間經被告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林姓主 任告知被告歐陽珮華出問題,惟原告當時對被告等侵權行為 之內容尚未明確知悉,尚不得起算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應無理由。且因被告國泰人壽當時有派2 位主管與原告 協調,知悉借款金流匯款至被告歐陽珮華之親朋好友,故有 允諾願意賠償原告損失,應認兩造就損失金額有達成協議,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協議,但因被告國泰 人壽先前同意賠償原告損失,即係承認有被告歐陽珮華有侵 權之事實,應為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歐陽珮華於本件侵 權行為中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仍可向被告歐 陽珮華請求。
⒌證人陳智源只有看被告歐陽珮華帳戶中匯給原告918 萬元部 分,但沒有看到原告帳戶匯款給被告歐陽珮華5,000 萬元以 上,故解讀錯誤。原告經營醫院,有很多現金流,與被告歐 陽珮華認識很久,被告歐陽珮華建議不要放乙存,故才會保 險。原告和被告歐陽珮華間固有私人借貸,且被告歐陽珮華 仍有欠款未還原告,但本件告的不是借貸部分,是被告歐陽 珮華盜領保單部分,原告沒有理由領自己保單的錢,還把錢 匯給不認識的人。原告還借帳戶給被告歐陽珮華操作基金, 故才開帳戶給被告歐陽珮華使用,因操作基金不用手續費, 若原告要借錢給被告歐陽珮華,直接借即可,不用領保單的 錢。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歐陽珮華應給付原告11,741,841元,另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和解協議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國泰人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41,8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泰人壽部分:
⒈被告國泰人壽就被告歐陽珮華前於87年9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9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擔任展業雙和通訊處業 務襄理一職,及原告有於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 保單等情不爭執。另系爭保單提領金額及借款金額,其中附 表二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保單之提領金額及借款金額, 申請金額固與匯款金額一致,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保單號 碼7254635329號保單之實際提領金額(即匯款金額)及實際 借款金額(即匯款金額),與申請提領金額及申請借款金額 不同,應以匯款金額欄為正確。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珮華前因刑事 偽造文書案件,遭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故認定被 告歐陽珮華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並以偽造之申請書提領保單 金額或以保單借款,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細究上開 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要無敘及本件被告歐陽珮華曾偽造原 告簽名,並持之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請保單借款及部分提領事 ,故顯難僅憑原告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即逕認原告所述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且原告就其受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說明如 何產生及計算方式,實難採信。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亦無從認定系爭保單之提領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上原告姓名 係由被告歐陽珮華所偽簽,故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珮華有盜領 情事,應無理由。
⒊且系爭保單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均因要保 人即原告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政傑賴政翔為叔姪關係, 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而原告其餘檢附之系爭保單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就保單借款之給付方式,皆 係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匯款帳戶及原告本人銀行帳戶內(分 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132169-21650204571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127107-710168131361 號帳戶),如此一來,原告何來損失之有。
⒋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即以被告歐陽珮華有盜領之行為而告 知被告國泰人壽保單部分提領及貸款均非原告本人申請,並 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處理,有101 年5 月5 日受理請求服務紀 錄單可證,則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歐陽珮華有盜領之侵權 行為,時效亦應自101 年5 月間起算,則迄原告107 年6 月 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 年時效。又原告雖於101 年5 月間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訴,經被告國泰人壽於101 年11 月22日函覆原告表示,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歐陽珮華盜領乙事 ,因查無具體事證,尚難逕依原告所陳認定,故應無承認而 中斷時效之事。
⒌末依原告自承,原告與被告歐陽珮華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本 件應係告與被告歐陽珮華間之債務糾葛問題,與侵權行為之 要件有間。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且縱認被告歐陽珮華有不法行為 ,亦僅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能因被告歐陽珮華為被告國 泰人壽之業務員,即逕認其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故原 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歐陽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珮華前於87年9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9日 期間,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擔任展業雙和通訊處業務襄理 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契約、代收轉付保險費、代保戶申辦保 單質借、保險金提領、保單解約等業務,原告有向被告國泰 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嗣系爭保單有部分提領及辦理保單借款 等情,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 單借款借據、被告歐陽珮華之健保投保紀錄、被告歐陽珮華 95年至97年間之所得資料、被告歐陽珮華之人事資料、系爭 保單部分提領紀錄及借款紀錄、系爭保單部分提領及借款之 匯款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378 頁、第381 頁至第417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75 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150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 215 頁至第323 頁、第349 頁至第357 頁、第383 頁至第45 0 頁),且為被告國泰人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經部分提領及借款如附表二之申請提領及 貸款金額欄所示,且係遭被告歐陽珮華所盜領等情,則為被



告國泰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保單之部分提領及借款金額應為11,094,316元: 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經部分提領及借款明細如附表二之申請提 領及貸款金額欄所示,固有前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保單借款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至第417 頁) ,惟依系爭保單部分提領及借款之匯款帳戶明細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7 頁、第396 頁),原告帳戶匯 入金額應如附表二之匯款金額欄所示。再考量附表二之申請 提領及貸款金額欄所示,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 共有7 筆提 領申請,但只提出及查得6 筆申請書;此外,原告於申請單 號1620870804、1620025710雖有指定提領金額為130 萬元及 14萬元,但考量附表二編號3 保單係投資型保單,需保單帳 戶價值有累積時始得部分提領,此參保險條款第18條規定可 明(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是若於保單帳戶價值不足原告 所指定之金額時,其實際提領金額少於原告所指定之金額, 亦屬合理,故認系爭保單實際部分提領金額及借款金額,應 如附表二之匯款金額欄所示,故系爭保單實際部分提領金額 應為9,102,316 元,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992,000 元,共計 11,094,316元。
⒉系爭保單如附表二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上「賴泓彰」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
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上「賴泓彰」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係被告歐陽珮華 所偽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將上開3 份保單借款借 據(編為甲1~甲3 類筆跡)、16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編為乙1~乙16類筆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告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保險單、96年12月31日契約書、93年12月6 日支票 、94年2 月25日聲明書、96年2 月1 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97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編為丙類筆跡)及被告歐陽珮 華之印鑑卡及筆錄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 為「甲1~甲3 類、乙1~乙3 類、乙6~乙13類、乙15類、乙 16類筆跡之字形外觀雖與丙類筆跡相仿,惟其筆劃特徵與丙 類筆跡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即原告所書,為他人臨摩仿寫 之簽名。由於模仿方式所書字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 筆特性,故前揭爭議筆跡是否為被告歐陽珮華所為,歉難鑑 定。有關乙4 、乙5 、乙14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異同,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至第206 頁)。 是本件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賴泓彰



」之簽名,應非原告所簽應可認定。
⒊系爭保單如附表二之保單借款及部分提領,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歐陽珮華所盜領:
⑴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如附表二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上「賴泓彰」之簽名,為被告歐陽珮華所簽,然 依前揭鑑定報告,因模仿方式所書字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 常之運筆特性,故亦難以鑑定前揭爭議筆跡是否為被告歐陽 珮華所為,是前揭原告姓名亦無從逕認係被告歐陽珮華所簽 。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如附表二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均係被告歐陽珮華所承辦,故其上原告姓名應 係被告歐陽珮華所盜簽等語,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借單借 款及部分提領,其中只有匯款金期95年8 月9 日提領之100 萬元、100 萬元係匯入原告設於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127 107-710168131361號帳戶,其餘均匯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福和分行帳號0132169-216502045710號之帳戶,有帳戶明 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7 頁、第396 頁),堪先認定。
⑶原告雖稱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原告開戶借予被告歐陽珮 華使用,惟並未爭執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係原告自己所使用。 則若匯入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保單部分提領係被告歐陽珮華 所盜領,何以被告歐陽珮華會匯入原告所使用之帳戶?是故 95年8 月9 日所提領二筆各100 萬元之部分提領應係原告所 同意提領,應可認定。
⑷又自95年8 月9 日所提領二筆各100 萬元之部分提領,其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原告姓名(即編為乙10、乙14類 ),其中乙10經鑑定為非原告筆跡乙情觀之,尚難逕自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書寫來 認定是否為原告所提領。
⑸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單借款及部分提領,其中匯入原告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132169-216502045710號帳戶之 款項,於匯入後數日內,隨即再遭提領,原告雖稱系爭款項 均匯入被告歐陽珮華之親友帳戶,惟國泰世華則函覆表示因 未提供匯出帳號資料,故無從回復詢(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 ),是此部分尚難認定。
⑹再參以證人陳智源於本院證稱:於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反應 後,有與被告歐陽珮華訪談,被告歐陽珮華有提出說明,且 經查詢結果,部分提領部分,被告歐陽珮華匯到其親屬的帳 戶約有902 萬元,匯回去原告的帳戶及幫原告繳保費的總額 有918 萬元;至於貸款之部分,因為錢是匯款到原告帳戶,



銀行方表示他們是合規的處理,並沒有把錢及存摺給原告以 外的人,原告無法證明他沒有拿到存摺,而這些錢已匯款到 原告的帳戶又轉出,我們認為是他們私人間的關係。至於公 司錢匯入原告帳戶後,為何錢會讓被告歐陽珮華轉到其他帳 戶,被告歐陽珮華表示是當時與原告間的約定,被告歐陽珮 華沒有承認有盜領給付款的狀況,後來我們發現錢的流向也 有到原告的帳戶及保單,所以我們主張這是私人借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及原告自承 與被告歐陽珮華間有私人借貸關係,並稱將前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借予被告歐陽珮華使用等情,則尚難逕以原告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款項匯入後復被提領匯出等情,即認被告 歐陽珮華有盜領保單部分提領及借款等情。
⑺綜上,系爭保單如附表二之保單借款及部分提領,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歐陽珮華所盜領。
⒋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歐陽珮華有盜領系爭 保單如附表二之保單借款及部分提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1,74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曾與原告達成協議應予賠償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林雨宗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未向 原告表示會賠償多少錢,因為這不是我的權限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及證人陳智源於本院具結後證稱: 我沒有說扣除200 萬元是匯至原告帳戶外,其餘確實由原告 帳戶匯至被告歐陽珮華親屬的帳戶,所以就此部分公司願意 賠償。當時我是跟原告說此200 萬元無法認列流用,但其他 部分,因為被告歐陽珮華資料還沒有來,所以我們才沒有下 結論。但等被告歐陽珮華資料提供後,我們是看到確實有匯 回原告帳戶,我們有跟原告表示其他部分也無法認列流用。 關於和解、賠償之動作,都是由申訴部門及法務進行處理, 我們擔任調查的動作,這些不是我的職責,故我沒有承諾原 告要賠償多少錢。而申訴部門處理莊琬如表示,他也沒有做 上開提及賠償之表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6 頁 ),亦無從認定被告國泰人壽曾承諾或達成協議要賠償。此 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國泰人壽曾為承諾或達成和解 ,是原告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賠償11,741,8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保單之借款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上核准欄位並未全部蓋章,認被告國泰人壽未確實踐行任



何確認係由原告提出申請之對保過程,亦未建立任何防弊措 施,被告國泰人壽有未盡監督及查證責任致原告受損害之情 務不履行之責等語,然查系爭借款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上核准欄位固未全部蓋章,然系爭保單部分提領及 借款,其款項均係匯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尚難認原告因此受 有何損害。雖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後,再經提領,然其 後自原告所有帳戶提領應係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若原告 認受有何損害,亦係原告同意自其所有帳戶提領所造成,與 被告國泰人壽同意原告部分提領及借款間,尚無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賠償11,741 ,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歐陽珮華給付原告11,741,841元,另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第227 條及和解協議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與 被告歐陽珮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皆應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
┌─┬─────┬──────┬─────┬──────┬─────┐
│編│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 要保人 │投保日期 │投保金額( │
│號│ │ │(被保險人)│ │新臺幣) │
├─┼─────┼──────┼─────┼──────┼─────┤
│1 │7254378229│國泰人壽創世賴泓彰 │94年11月28日│200萬 │
│ │ │紀變額萬能壽│(賴政傑)│ │ │
│ │ │險(丙型) │ │ │ │
├─┼─────┼──────┼─────┼──────┼─────┤
│2 │7254443675│國泰人壽創世賴泓彰 │94年11月28日│200萬 │
│ │ │紀變額萬能壽│(賴政翔)│ │ │
│ │ │險(丙型) │ │ │ │




├─┼─────┼──────┼─────┼──────┼─────┤
│3 │7254635329│國泰人壽創世賴泓彰 │95年1月16日 │800萬 │
│ │ │紀變額萬能壽│(賴泓彰)│ │ │
│ │ │險(乙型) │ │ │ │
├─┼─────┼──────┼─────┼──────┼─────┤
│4 │7255222079│國泰人壽創世賴泓彰 │95年6月5日 │200萬 │
│ │ │紀變額萬能壽│(賴韋任)│ │ │
│ │ │險(丙型) │ │ │ │
├─┼─────┼──────┼─────┼──────┼─────┤
│5 │7255222109│國泰人壽創世賴泓彰 │96年6月5日 │200萬 │
│ │ │紀變額萬能壽│(賴顗文)│ │ │
│ │ │險(丙型) │ │ │ │
├─┼─────┼──────┼─────┼──────┼─────┤
│6 │9009001058│國泰人壽創世賴泓彰 │97年1月21日 │800萬 │
│ │ │紀變額萬能壽│(章珍甄)│ │ │
│ │ │險(丁型) │ │ │ │
└─┴─────┴──────┴─────┴──────┴─────┘
附表二(系爭保單部分提領暨貸款金額):
┌─┬─────┬─────┬─────┬────┬──────┬────┬─────┬────┬──────┬────┬─────┬────┐
│編│保單號碼 │申請單號 │ 要保人 │投保金額│申請提領金額│申請日期│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申請貸款金額│申請日期│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號│ │ │(被保險人)│(新臺幣)│(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7254378229│1249992005│ 賴泓彰 │200萬 │150,000 │97年7 月│150,000 │97年7月 │ │ │ │ │
│ │ │ │(賴政傑)│ │ │9日 │ │15日 │ │ │ │ │
├─┼─────┼─────┼─────┼────┼──────┼────┼─────┼────┼──────┼────┼─────┼────┤
│2 │7254443675│1249992014│ 賴泓彰 │200萬 │150,000 │97年7 月│150,000 │97年9月 │ │ │ │ │
│ │ │ │(賴政翔)│ │ │9日 │ │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3 │7254635329│1218164688│ 賴泓彰 │800萬 │1,144,010 │95年9 月│1,144,010 │95年9月 │1,265,000 │96年8 月│1,265,000 │96年8 月│
│ │ │ │(賴泓彰)│ │ │14日 │ │21日 │ │20日 │ │21日 │
│ │ ├─────┤ │ ├──────┼────┼─────┼────┤ │ │ │ │
│ │ │1221729273│ │ │2,000,000 │95年9 月│2,000,000 │95年9月 │ │ │ │ │
│ │ │ │ │ │ │22日 │ │28日 │ │ │ │ │
│ │ ├─────┤ │ ├──────┼────┼─────┼────┤ │ │ │ │
│ │ │1220049169│ │ │829,904 │96年3 月│829,904 │96年3月 │ │ │ │ │
│ │ │ │ │ │ │6 日 │ │12日 │ │ │ │ │
│ │ ├─────┤ │ ├──────┼────┼─────┼────┤ │ │ │ │
│ │ │1620025818│ │ │803,760 │97年3 月│803,760 │97年3月 │ │ │ │ │
│ │ │ │ │ │ │10日 │ │14日 │ │ │ │ │




│ │ ├─────┤ │ ├──────┼────┼─────┼────┤ │ │ │ │
│ │ │ │ │ │76,497 │97年3 月│ │ │ │ │ │ │
│ │ │ │ │ │ │26日 │ │ │ │ │ │ │
│ │ ├─────┤ │ ├──────┼────┼─────┼────┤ │ │ │ │
│ │ │1620870804│ │ │1,300,000 │97年4月 │792,475 │97年4月8│ │ │ │ │
│ │ │ │ │ │ │1日 │ │日 │ │ │ │ │
│ │ ├─────┤ │ ├──────┼────┼─────┼────┤ │ │ │ │
│ │ │1620025710│ │ │140,000 │97年3月 │76,497 │97年4月1│ │ │ │ │
│ │ │ │ │ │ │26日 │ │日 │ │ │ │ │
├─┼─────┼─────┼─────┼────┼──────┼────┼─────┼────┼──────┼────┼─────┼────┤
│4 │7255222079│1221776236│ 賴泓彰 │200萬 │1,000,000 │95年8 月│1,000,000 │95年8月 │383,000 │96年8 月│383,000 │96年8 月│
│ │ │ │(賴韋任)│ │ │9 日 │ │15日 │ │20日 │ │21日 │
│ │ ├─────┤ │ ├──────┼────┼─────┼────┤ │ │ │ │
│ │ │1615928642│ │ │530,874 │97年1 月│530,874 │97年1月 │ │ │ │ │
│ │ │ │ │ │ │22日 │ │25日 │ │ │ │ │
│ │ ├─────┤ │ ├──────┼────┼─────┼────┤ │ │ │ │
│ │ │1626644362│ │ │35,800 │97年7 月│35,800 │97年7月 │ │ │ │ │
│ │ │ │ │ │ │8 日 │ │11日 │ │ │ │ │
├─┼─────┼─────┼─────┼────┼──────┼────┼─────┼────┼──────┼────┼─────┼────┤
│5 │7255222109│1224013058│ 賴泓彰 │200萬 │1,000,000 │95年8 月│1,000,000 │95年8月 │344,000 │96年8 月│344,000 │96年8 月│
│ │ │ │(賴顗文)│ │ │9 日 │ │15日 │ │20日 │ │21日 │
│ │ ├─────┤ │ ├──────┼────┼─────┼────┤ │ │ │ │
│ │ │1232952322│ │ │78,384 │96年7 月│78,384 │96年7月 │ │ │ │ │
│ │ │ │ │ │ │20日 │ │25日 │ │ │ │ │
│ │ ├─────┤ │ ├──────┼────┼─────┼────┤ │ │ │ │
│ │ │1615928651│ │ │461,698 │97年1 月│461,698 │97年1月 │ │ │ │ │
│ │ │ │ │ │ │22日 │ │25日 │ │ │ │ │
│ │ ├─────┤ │ ├──────┼────┼─────┼────┤ │ │ │ │
│ │ │1626644371│ │ │6,408 │97年7 月│6,408 │97年7月 │ │ │ │ │
│ │ │ │ │ │ │8 日 │ │11日 │ │ │ │ │
├─┼─────┼─────┼─────┼────┼──────┼────┼─────┼────┼──────┼────┼─────┼────┤
│6 │9009001058│1626644399│ 賴泓彰 │800萬 │42,506 │97年7 月│42,506 │97年7月 │ │ │ │ │
│ │ │ │(章珍甄)│ │ │8 日 │ │1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9,749,841 │ │9,102,316 │ │1,992,000 │ │1,992,000 │ │
├───────┴───────────┴────┴──────┴────┴─────┴────┴──────┴────┴─────┴────┤
│申請金額總計:11,741,841元 │
│實際匯款金額總計:11,094,3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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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