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林華明
上 訴 人 李鵬鏞(即林玉苑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邱美瑄(即林玉苑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欣濃(即林玉苑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欣澄(即林玉苑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
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
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
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
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又本件原判決係判:「一
、被告林華明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均為民國96年1 月9 日、收
件年期字號分別為96年北中地登字第005300號、第005301號
、第005303號、第005302號、權利範圍分別為21.95 平方公
尺、153.87平方公尺、108.34平方公尺、6.45平方公尺、證
明書字號分別為096 中登他字第000540號、第000542號、第
000544號、第000543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林
華明應將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1 、680 、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
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78 、678 ⑴、679 、679 ⑴、679 ⑵
、680 、680 ⑴、680 ⑵、682 面積合計226.06平方公尺、
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G 面積7.09平方公尺之鐵爬梯、編號H 面積0.38平方公尺
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陳嘉臨應將
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
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
之增建鐵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出。四、被告王耘曄應自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
8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
號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建物、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旁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遷出。五、被告林玉苑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3.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華明負擔五分
之三,被告林玉苑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嘉臨負擔二十分之
三,餘由被告王耘曄負擔。七、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於原告以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二至五
項之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等語。是本件上訴聲明之範圍,即為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
三、經核,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林華明將如該項主文所載之地
上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如該項主文所載 之地上權而遭受妨害之系爭土地地價;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 命林華明將如該項主文所載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原 判決第五項係命林玉苑將如該項主文所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利 益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 核定,故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585,656 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211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面 積 │106 年1 月 │ 土 地 價 額 │
│號│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土地公告現值×面│
│ │ │ │ │積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中│ 21.95 │ 32,700元 │ 717,765 元 │
│ │和區秀峰│ │ │ │
│ │段678 地│ │ │ │
│ │號 │ │ │ │
├─┼────┼──────┼──────┼─────────┤
│ 2│新北市中│ 153.87 │ 32,700元 │ 5,031,549 元 │
│ │和區秀峰│ │ │ │
│ │段679 地│ │ │ │
│ │號 │ │ │ │
├─┼────┼──────┼──────┼─────────┤
│ 3│新北市中│ 25.59 │ 32,700元 │ 836,793 元 │
│ │和區秀峰│ │ │ │
│ │段679-1 │ │ │ │
│ │地號 │ │ │ │
├─┼────┼──────┼──────┼─────────┤
│ 4│新北市中│ 108.34 │ 6,300元 │ 682,542 元 │
│ │和區秀峰│ │ │ │
│ │段680 地│ │ │ │
│ │號 │ │ │ │
├─┼────┼──────┼──────┼─────────┤
│ 5│新北市中│ 16.84 │ 6,300元 │ 106,092 元 │
│ │和區秀峰│ │ │ │
│ │段680-1 │ │ │ │
│ │地號 │ │ │ │
├─┼────┼──────┼──────┼─────────┤
│ 6│新北市中│ 6.45 │ 32,700元 │ 210,915 元 │
│ │和區秀峰│ │ │ │
│ │段682 地│ │ │ │
│ │號 │ │ │ │
├─┼────┼──────┼──────┼─────────┤
│ │ │ │ 合計:│ 7,585,65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