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8
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04號
、偵字第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奕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20時52分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平安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寄送 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海天會計事務所」人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 向吳佳憲、林冠綸及賴緗林等3 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將款項匯入陳奕豪上 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旋遭提領。嗣因吳佳憲 等3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冠綸、 賴緗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65至66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憲、林 冠綸及賴緗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 字第34789 號卷〈下稱偵字第34789 號卷〉第13至15頁、10 9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下稱偵字第5104號卷〉第11至13頁 、109 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下稱偵字第9103號卷〉第91至 9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 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3 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其餘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 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 訴字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冠綸及賴緗林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 ,而與出席洽談調解事宜之告訴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均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份存卷可查( 見金訴字卷第101 至104 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可 確實獲得全部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賠償條件)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取得報酬,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 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奕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平安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海天會計事務所」人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吳佳憲行騙,致告訴人吳佳憲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 係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該等帳戶純屬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 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424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 略以:被告陳奕豪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9 月中旬,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統一便利商店平安店,以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11 日8 時4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廖玉貞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了15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廖玉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108 年9 月12日16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2 元(含手續費)至被告上開合 庫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 語。經查,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 105 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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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佳憲│109 年9 月10│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網路商店│① │① │被告上開│
│ │ │日20時52分許│「101 原創」會計人員、合庫商│108年9月12│4萬9,988元│郵局帳戶│
│ │ │ │銀行員之名義致電吳佳憲,並向│日16時39分│ │ │
│ │ │ │吳佳憲誆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許 │ │ │
│ │ │ │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之訂單多輸入14筆,須依銀行人│② │②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108年9月12│4萬9,981元│ │
│ │ │ │單云云,致吳佳憲陷於錯誤,依│日16時50分│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許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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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冠綸│108 年9 月11│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網路商店│108年9月12│1萬3,089元│被告上開│
│ │ │日19時許 │「101 原創」店家人員、郵局人│日16時58分│ │郵局帳戶│
│ │ │ │員之名義致電林冠綸,並向林冠│許 │ │ │
│ │ │ │綸佯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 │ │ │
│ │ │ │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額外扣款│ │ │ │
│ │ │ │,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冠綸│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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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緗林│108 年9 月12│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某販售女│① │① │被告上開│
│ │ │日16時47分許│性貼身衣物之網路商店人員、玉│108年9月12│3 萬元 │合庫商銀│
│ │ │ │山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賴緗林,│日某時許 │ │帳戶 │
│ │ │ │並向賴緗林謊稱:由於店家內部│ │ │ │
│ │ │ │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 │
│ │ │ │額外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② │②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108年9月12│1萬3,985元│ │
│ │ │ │致賴緗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日19時27分│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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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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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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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①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
│ │行(告訴人吳佳憲)│ 份(見偵字第34789 號卷第25頁、第27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3478│
│ │ │ 9 號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7頁、第47頁) │
│ │ │③告訴人吳佳憲之合庫商銀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2 張(見偵│
│ │ │ 字第34789 號卷第43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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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①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金融卡及密碼變更資│
│ │行(告訴人林冠綸)│ 料)、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見偵字第51│
│ │ │ 04 號卷第46-1至49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 │ 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鹽│
│ │ │ 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鹽行派出所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字第5104號卷第17至23│
│ │ │ 頁) │
│ │ │③告訴人林冠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
│ │ │ 字第5104號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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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①被告前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行(告訴人賴緗林)│ 果各1份(見偵字第9013號卷第33至37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 見偵字第9013號卷第95頁、第101頁) │
│ │ │③告訴人賴緗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
│ │ │ 字第9013號卷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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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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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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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奕豪應給付林冠綸新臺幣2 萬1,000 元,自民國109 年7 月起│即附表一編號2 所│
│ │,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示犯行部分(左列│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冠綸指定之金融機構│賠償金額及方式參│
│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見金訴字卷第103 │
│ │林冠綸)。 │至104 頁調解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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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奕豪應給付賴緗林新臺幣3 萬元,自民國109 年7 月起,於每│即附表一編號3 所│
│ │月10日前分期給付2,5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示犯行部分(左列│
│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緗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賠償金額及方式參│
│ │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賴緗林)。│見金訴字卷第101 │
│ │ │至102 頁調解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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