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2號
、第1983號、第2117號、第3548號、第4191號、第4561號、第87
34號、第8735號、第8736號、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亦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業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 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 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 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 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刪除前 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同)前 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108 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 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 為「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 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 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 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 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 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 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復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 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 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四、另按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含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調查),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開始 行使追訴權,而成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然「 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 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 即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 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其「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 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認該當,亦即在犯人未明 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 已經開始偵查,當然也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 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再者,此追訴權時效 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各具獨立性, 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 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其人犯罪 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 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 可認為對該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追訴權,進而構成該特 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自反面言, 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 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的情形下,所進行之一 切相關偵查程式,尚難認為已經對於該真正的犯罪嫌疑人, 行使其追訴權,則就該真正犯嫌立場以觀,自難成為其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檢察 官僅對其中一特定犯罪嫌疑人實施偵查,而未將其他共犯列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據以進行偵查作為者,自尚難認已對 其他共犯行使追訴權,不因對上開特定犯罪嫌疑人實施偵查 時獲悉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而異。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維才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 了日期係94年7 月15日(起訴書係記載「94年7 月間」【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8 、9 、17】,因日期不詳,依刑事 訴訟法第65條規定,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法理,推定 為94年7 月15日)。
㈡又關於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開始實施偵查之時點,雖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係與賴OO、李OO、王OO、黎OO、許OO 、郭OO、呂OO、許OO、謝OO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罪, 其中賴OO、李OO、王OO雖就本案犯嫌,先於93年11月 22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並簡稱基隆地檢署)而開 始偵查(見基隆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 頁至4 頁),後經同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並簡 稱板橋地檢署)續行偵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依卷內現存卷 證,可認中山分局最早係於95年1 月12日訊問同案被告許O O時,由其供稱:同案被告許OO詐欺取得之液晶螢幕、MP 3 ,一部分經由被告銷往越南,另一部分在國內銷售等語( 見板橋地檢署95年偵字第1982號卷一第14頁),固已獲悉被 告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係於95年3 月23日始經中山分局列為 犯罪嫌疑人,而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有中 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承辦檢察官戳章在卷可稽(見 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一第1 頁至2 頁),則揆 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乃迄於95年3 月23日,始對被告開始 實施偵查。
㈢嗣板橋地檢署於95年4 月2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5年4 月 27日繫屬於本院(卷內未見本院收狀戳,惟依偵查中在押被 告許OO係於95年4 月27日送審而進行訊問程序,應可認定 本案繫屬日期,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3號,下稱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59頁至60頁),後因被告在審理中逃匿,經本院 於96年1 月19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 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00年0 月00日OOOOOOO字第00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03 頁、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誤。
㈣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 月15日,業如前述,故追 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且被告被訴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 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再 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 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須 加計檢察官於95年3 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96年1 月19 日通緝發布日,共計9 月28日。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於95年4 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依 前所述,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 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提起公訴 日翌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 日,共計6 日之期間,即應扣除。 ㈤綜上,被告所犯本件常業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時即94年7 月15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 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 為9 月28 日,另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 日之該段期間為6 日,則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常業詐欺罪嫌 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7 年11月6 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六、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 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 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縱有犯罪所 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