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8號
PCDM,109,訴,40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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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詩凱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處,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嗣與「小馬」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可可」、「夏婉婷」、「晨曦」之成年 女子(無證據證明黃詩凱與該等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起訴書 記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予以減 縮),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嗣「小馬」復邀黃詩凱為其提領款項。黃 詩凱遂提升其犯意,與「小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提款時間,在新光銀行不詳分 行內,以臨櫃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提款金額後,交付與 「小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訴卷】第 59、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照國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 、86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蔡良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國榮於調詢時之證述(見 他卷第45至4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白照國之新光銀行 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見他卷第72頁)、被害人蔡 良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見他卷第61頁)、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乙份(見他卷第 63至71頁)、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乙份(見他卷第108 至 110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 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 上係各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雖初始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與「小馬」使用,然嗣後即受「小 馬」之邀,依指示前往新光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匯之款項,則被告於提款之際,已因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已轉化為與「小馬」 間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應評價為詐欺之正犯,不再論以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與「小馬」間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然與「小馬」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意聯絡,是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云云,即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予以 減縮犯罪事實並更正罪名如上(見訴卷第57、73頁),爰不 再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洪國榮雖因遭 騙而匯款4 次,惟此部分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洪國榮而使之分次交付財 物,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3 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 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僅因受他人之慫恿即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又受指 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財產無法 取回,且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資金流向追查困難, 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其行為已干擾金融往 來秩序,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如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予 適當之填補,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審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5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見訴卷第77至78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以隨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末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 利得,故尚無不法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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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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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詩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詩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詩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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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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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之│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金融帳戶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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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照國│某真實姓名年籍│106 年1 月│20 萬元 │新光銀行城內│106 年1 月│20萬元 │
│ │ │不詳自稱「李可│10日10時17│ │分行帳號0116│10日10時31│ │
│ │ │可」之成年女子│分許 │ │000000000 號│分許 │ │
│ │ │先於105 年4 月│ │ │(戶名:黃詩│ │ │
│ │ │間某日撥打電話│ │ │凱)帳戶 │ │ │
│ │ │予白照國,藉機│ │ │ │ │ │
│ │ │認識,嗣後向白│ │ │ │ │ │
│ │ │照國佯稱:欲購│ │ │ │ │ │
│ │ │買其任職公司發│ │ │ │ │ │
│ │ │行之股票、其中│ │ │ │ │ │
│ │ │國地區住處房屋│ │ │ │ │ │
│ │ │需要修繕,亟需│ │ │ │ │ │
│ │ │資金云云,致白│ │ │ │ │ │
│ │ │照國陷於錯誤,│ │ │ │ │ │
│ │ │依「李可可」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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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良斌│某真實姓名年籍│106 年1 月│3 萬 │同上 │106 年1 月│10萬元 │
│ │ │不詳自稱「晨曦│10日14時59│5,000 元│ │10日15時13│ │
│ │ │」之成年女子先│分 │ │ │分許 │ │
│ │ │於105 年12月間├─────┴────┴──────┴─────┴────┤
│ │ │某時前以通訊軟│備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關於被害人蔡良斌於「106 年1 月18│
│ │ │體聯繫蔡良斌,│日14時47分許」遭詐騙後匯款「2 萬5,000 元」之部分,尚無證│
│ │ │藉機認識而交往│據顯示被告有提領該部分詐騙款項,並由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減│
│ │ │,嗣後向蔡良斌│縮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見訴卷第57頁) │
│ │ │佯稱:其親屬住│ │
│ │ │院生病需要醫療│ │
│ │ │費、要去香港地│ │
│ │ │區考取舞蹈相關│ │
│ │ │證照需要資金購│ │
│ │ │買機票云云,致│ │
│ │ │蔡良斌陷於錯誤│ │
│ │ │,依「晨曦」指│ │
│ │ │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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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國榮│某真實姓名年籍│106 年1 月│3 萬元、│同上 │106 年1 月│50萬元 │
│ │ │不詳自稱「夏婉│11日10時11│5 萬元、│ │11日13時55│ │
│ │ │婷」之成年女子│分、10時18│3 萬元、│ │分許 │ │
│ │ │先於106 年1 月│分、11時51│24萬元 │ │ │ │




│ │ │11日前某時以通│分、13時4 │ │ │ │ │
│ │ │訊軟體聯繫洪國│分許 │ │ │ │ │
│ │ │榮,藉機認識而│ │ │ │ │ │
│ │ │交往,嗣後向洪│ │ │ │ │ │
│ │ │國榮佯稱:其外│ │ │ │ │ │
│ │ │公在中國上海地│ │ │ │ │ │
│ │ │區有4 間房屋要│ │ │ │ │ │
│ │ │辦理登記至其名│ │ │ │ │ │
│ │ │下,需要資金辦│ │ │ │ │ │
│ │ │理云云,致洪國│ │ │ │ │ │
│ │ │榮陷於錯誤,依│ │ │ │ │ │
│ │ │「夏婉婷」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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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有關│
│,並由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見訴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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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