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0號
PCDM,109,訴,280,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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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江昆霖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
江昆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江昆霖均明知「依替唑侖」、「硝甲西泮」、「芬 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哲豪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偉」之成年 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成分之梅片6 片,再由江昆霖於同日18時56分 許,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Band,以暱稱「小蘋果」,刊登「快快快酒 ,唱片請找我」之毒品交易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揭訊息,即以通訊軟體Band及Wechat與江昆霖交談 毒品交易事宜,江昆霖見有買家上門,即同時以通訊軟體We chat與持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Iphone手機之張哲豪聯繫交 付毒品事宜,嗣經江昆霖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以2,400 元之價格,出售含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成分之梅片6片(其中1片約定由員警取貨後 ,交付給江昆霖江昆霖再退款200元給
員警),並約定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 超商昌聖門市前,由張哲豪持前開梅片6 片前往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員警依約前往上址,張哲豪到場與員 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先向員警收取2,400 元,並取出前開梅 片6 片交給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張哲豪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員警再依約持其中1 片 梅片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江昆霖於同日20時19 分許到場,與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先向員警索取該梅片, 並於欲交付200 元給員警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江 昆霖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哲豪江昆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張哲豪江昆霖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江昆霖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 至193 頁、訴卷 第72、96、163 、175 頁),並均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身分 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40 至141 、155 頁),並有新莊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卷第39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51至55頁)、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帳號資訊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 卷第67至95頁)、被告江昆霖於通訊軟體Band公開群組發布 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見偵卷第96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1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梅片,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確認檢驗,檢出 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 分,詳如附表編號1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 年1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偵卷第197 至19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張哲豪江昆霖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哲豪江昆霖於前述時地共同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芬納西 泮」成分之梅片未遂犯行,據其等坦承不諱,且其等係推由 被告張哲豪先以2,000 元買入上開梅片6 片,而欲以2,400 元出售,顯有獲利,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哲豪江昆霖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替唑侖」、「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查被告江昆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第三級 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之梅 片6 片,並由被告張哲豪送交至指定地點,其等顯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 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 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張哲豪江昆霖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渠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哲豪江昆霖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查被告張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3日縮刑期 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至21頁),被告張哲豪曾受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張哲豪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㈢、被告張哲豪江昆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不具購買毒 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哲豪部分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被告張哲豪江昆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 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至被告張哲豪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其販賣價量非鉅,且因不 遂而並未造成實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 卷第17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哲豪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經本院依未遂及偵審自白規定二度減輕其刑後,依 被告張哲豪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哲豪江昆霖均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梅片,含 有「依替唑侖」、「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 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 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張哲 豪向其上手取得毒品梅片,並負責交付毒品,被告江昆霖則 負責在通訊軟體Band上刊登販賣毒品梅片之訊息,並與有意 購買之買家聯繫,而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其 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張哲豪江昆霖犯後均坦承犯 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暨被告張哲豪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3 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江昆霖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兵役,須照



顧罹癌之父及患病之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1、1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江昆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 23頁),被告江昆霖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前述之犯 罪動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迭經偵審程序,始終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江昆霖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江昆霖所陳上述之生活狀況,亦提出 診斷證明書、藥單、健保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85至 89頁),為使被告江昆霖能有效重返社會,並回饋其家庭,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4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江昆霖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使被告江昆霖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 督促被告江昆霖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江 昆霖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江昆霖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 教育20小時,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江昆霖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江昆霖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江昆霖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 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 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昆霖係持用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 販賣毒品梅片一事,被告張哲豪則係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手機與被告江昆霖聯繫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 據其等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63 、175 頁),是該2 支手機 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 明,應分別於被告張哲豪江昆霖本案所犯罪刑項下沒收。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張哲豪江昆霖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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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名稱 │數量│鑑驗結果/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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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梅片 │1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
│ │ │ │檢體外觀:ㄇ字樣梅片1 包(內含3 顆及碎片4 個) │
│ │ │ │毛 重:5.799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
│ │ │ │淨 重:5.2325公克 │
│ │ │ │取樣量:1.0848公克 │
│ │ │ │驗餘量:4.1477公克(驗餘2 顆及碎片4 個) │
│ │ │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依替唑侖、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
│ │ │ │檢體編號:C0000000-0(即員警持以交付被告江昆霖者)│
│ │ │ │檢體外觀:ㄇ字樣梅片1 顆 │
│ │ │ │淨 重:1.7186公克 │
│ │ │ │取樣量:1.7186公克 │
│ │ │ │驗餘量:0.0000公克 │
│ │ │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硝甲西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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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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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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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