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9號
PCDM,109,訴,25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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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651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憲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1 至6 「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欄所示之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憲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交流道附 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對價,購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 包(起訴書誤載為6 包),以及附表一編號 3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持有之,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 樓居所,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 取出些許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 年11月26日23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1 室內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吸食器1 組、 手機2 支及現金7 萬5,800 元,復於翌(27)日1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另警員徵得吳憲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憲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 、150 頁,訴字 卷第88、165 、19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卷第23至 27、35至4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1至66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7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111 頁)等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各該專業機關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存卷可查(詳 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遭查獲之海洛因共有6 包,警方於新北市 ○○區○○○街00號1 樓1 室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亦記載扣案物中有6 包海洛因,然該目錄表編號3 、7 「品 名」欄記載為「海洛英(因)」之物(見偵卷第39頁),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前者僅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 去 氯愷他命成分,而未檢出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後者則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是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實際上僅有4 包,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顯有違誤。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 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購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其基 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 行為人於持有毒品,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 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 ,其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 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 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參以毒 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 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 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 宜之購買價格,均有可能,準此,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 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 以定之。
⒉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係基於販賣意圖購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毒品,辯稱: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伊平常有在偷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196 、19 7 頁)。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已如前述;又該尿液檢體雖呈鴉片類陰性反應, 然仍檢出嗎啡成分,有前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另被告確有因 鴉片依賴之症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診就診之情, 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01 頁),是 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其他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係為販賣之目的而購入附表一所示毒品,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單以持有毒品數量較多,即逕認被告有 販賣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 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為61.59 公克(計算式:23.98 +37 .61 =61.59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32.848公克



(計算式:25.2805+6.1594+1.2731+0.135=32.848),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其不法內涵較施用毒品為高,是本件被告自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中取些許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購入附表一所示毒品,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有未 洽,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稱其有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該大隊函 覆以:「一、被告吳憲彰於108 年12月30日及109 年1 月13 日於本大隊製作檢舉筆錄,分別指證綽號『英俊』、『漢民 』等2 人涉嫌毒品案。二、本大隊於109 年2 月17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得綽號『英俊』毒品案之搜索票,惟經執行 搜索後查無不法,另綽號『漢民』於109 年2 月29日遭桃園 市八德分局查獲槍砲、毒品案,故本大隊均未依據被告吳憲 彰供述查獲毒品案」等語,有該大隊109 年4 月7 日函存卷 可查(見訴字卷第129 頁),是被告雖有向警方檢舉毒品來 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令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 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並取用其中部分施用,除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外,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泥工,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物,連同「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包 裝」欄所示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部 之各該包裝,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受搜索時拒絕於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欄簽名(見偵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 確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物;至於扣 案之手機2 支、現金7 萬5,8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含毒品 成分之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上開各物均 非違禁物,爰皆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 刑事犯罪(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購入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
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起 訴書雖將之誤載為海洛因,然起訴書既認被告係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之犯意購入該毒品,該毒品自亦在檢察官起訴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範圍內。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成分,有該局109 年4 月14日鑑定書存卷可查(詳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係基於販賣意圖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品,辯稱:伊平常有在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報到時要驗尿,報到前10天就用美沙冬,但是沒用時 還是很難過,所以伊要提藥時就一次用10粒一粒眠(按指附 表二編號2 之芬納西泮)等語(見訴字卷第196 、197 頁) 。而被告因鴉片依賴之症狀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診就 診時,曾使用美沙冬及舌下錠替代療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01 頁),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芬納西泮係供自己施用,用以緩解美沙冬所無法緩解 之藥癮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氟 - 去氯愷他命,依被告於偵訊所述:伊向「阿國」購買海洛 因100 多公克、1 袋一粒眠及1 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149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扣案全部毒品都是在



那時跟「阿國」買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65 頁),可知被告 主觀上認為其向「阿國」購買而經警扣案之毒品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一粒眠,參以警員於查獲當初亦將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物誤認為海洛因(見偵卷第39頁編號3 ),以及 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將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2-氟- 去氯愷他命誤認為海洛因,基於自己施 用之目的購入後持有之。此外,公訴人未提出相關證人之證 述、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為販賣之目的而購入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單以持 有毒品數量較多,即逕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㈣另本案警方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物外,尚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2-氟- 去氯愷他命淨重為4.5931公克,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芬納西泮純質淨重小於11.8635 公克(純度 不及1 %,計算式:1186.35 ×0.01=11.8635 ),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芬納西泮純質淨重為0.13公克,是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小於16.5866 公克(計算式:4.5931 +11.8635 +0.13=16.5866 ),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 。故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購入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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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檢品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證據出處 │
│號│ │ │銷燬之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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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粉末檢品1 │淨重32.64 公克,驗餘│包裝袋壹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包(即偵卷│淨重32.55 公克,檢出│ │藥物實驗室109 年│
│ │第39頁編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 月13日鑑定書鑑│
│ │1 ) │,純質淨重23.98 公克│ │定結果二(見偵卷│
│ │ │ │ │第2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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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碎塊狀檢品│總淨重82.49 公克,驗│包裝袋參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3 包(即偵│餘總淨重82.40 公克,│ │果一(見偵卷第21│
│ │卷第39頁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 頁) │
│ │號2 、4 、│成分,純質淨重37.61 │ │ │
│ │5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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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或透明│淨重32.1226 公克,驗│包裝袋壹只│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晶體1 包(│餘淨重32.0759 公克,│ │9 年1 月31日毒品│
│ │即偵卷第3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成分鑑定書㈠、毒│
│ │頁編號6 )│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品純度鑑定書㈠(│
│ │ │25.2805 公克 │ │見偵卷第221 、22│
│ │ │ │ │3 頁) │




├─┼─────┼──────────┼─────┼────────┤
│4 │白色或透明│淨重7.9579公克,驗餘│包裝袋壹只│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晶體1 包(│淨重7.9192公克,檢出│ │9 年1 月31日毒品│
│ │即偵卷第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成分鑑定書㈠、毒│
│ │頁編號23)│命成分,純質淨重6.15│ │品純度鑑定書㈠(│
│ │ │94公克 │ │見偵卷第221 、22│
│ │ │ │ │3 頁) │
├─┼─────┼──────────┼─────┼────────┤
│5 │白色或透明│總淨重1.5834公克,驗│包裝袋貳只│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晶體2 包(│餘總淨重1.5603公克,│ │9 年1 月31日毒品│
│ │即偵卷第27│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成分鑑定書㈠、毒│
│ │頁編號24、│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品純度鑑定書㈡(│
│ │25) │純質總淨重1.2731公克│ │見偵卷第221 、22│
│ │ │ │ │4 頁) │
├─┼─────┼──────────┼─────┼────────┤
│6 │白色或透明│淨重0.1696公克,驗餘│包裝袋貳只│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晶體1 包(│淨重0.1536公克,檢出│ │9 年1 月31日毒品│
│ │即偵卷第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成分鑑定書㈡、毒│
│ │頁編號26)│命成分,純質淨重0.13│ │品純度鑑定書㈡(│
│ │ │50公克 │ │見偵卷第222 、22│
│ │ │ │ │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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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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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檢品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
│號│ │ │ │
├─┼─────┼──────────┼────────┤
│1 │白色粉末1 │淨重4.5931公克,驗餘│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包(即偵卷│淨重4.5869公克,檢出│8 年11月28日毒品│
│ │第39頁編號│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成分鑑定書㈠(見│
│ │3 ) │愷他命成分(起訴書誤│偵卷第211 頁) │
│ │ │載為海洛因) │ │
├─┼─────┼──────────┼────────┤
│2 │銀白及紅色│總淨重1186.35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包裝之橘色│驗餘總淨重1185.93 公│警察局109 年4 月│
│ │圓形藥錠12│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14日鑑定書鑑定結│
│ │束(共5452│品芬納西泮成分 │果三(見訴字卷第│
│ │顆,即偵卷│ │171 頁) │
│ │第41、42頁│ │ │
│ │編號10至21│ │ │




│ │) │ │ │
├─┼─────┼──────────┼────────┤
│3 │橘色粉末1 │淨重13.94 公克,驗餘│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包(即偵卷│淨重13.67 公克,檢出│果二(見訴字卷第│
│ │第39頁編號│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171 頁) │
│ │8 ) │分,純質淨重0.13公克│ │
└─┴─────┴──────────┴────────┘
【附表三】: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物
┌─┬─────┬──────────┬────────┐
│編│檢品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
│號│ │ │ │
├─┼─────┼──────────┼────────┤
│1 │白色粉末1 │淨重0.6566公克,驗餘│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包(即偵卷│淨重0.6518公克,檢出│8 年11月28日毒品│
│ │第39頁編號│4-fluoro MDMB-BUTINA│成分鑑定書㈡(見│
│ │7 ) │CA成分(非毒品,起訴│偵卷第212 頁) │
│ │ │書誤載為海洛因) │ │
├─┼─────┼──────────┼────────┤
│2 │不明晶體1 │淨重212.82公克,驗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包(即偵卷│淨重212.60公克,檢出│警察局109 年4 月│
│ │第39頁編號│:5-Chloro-AKB48成分│14日鑑定書鑑定結│
│ │9 ) │(非毒品) │果四(見訴字卷第│
│ │ │ │171 、17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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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