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諭
曾文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
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韋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韋諭、曾文駿因友人陳美詩與簡文修間有投資債務糾紛, 渠等為幫陳美詩向簡文修取回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投資款 項,遂由陳美詩與簡文修相約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10時30 分許,在陳美詩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之3 樓住處見面,待簡文修依約到場後,宋韋諭、曾文駿遂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文駿強行將簡文修 押入宋韋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內,並 於該車車門上鎖後,喝令簡文修跪在該車駕駛座及後座間之 位置,宋韋諭復以:「你要是敢報警,就讓你斷手斷腳,讓 你無法做人」等語恫嚇簡文修,致簡文修心生畏懼;曾文駿 則在車內以徒手方式毆打簡文修,藉此逼迫簡文修還款。簡 文修因而電聯其女友施欣婷要求出借1 萬元後,宋韋諭旋開 車載簡文修前往施欣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住處樓下 取款,迨取得1 萬元款項後,先開車載陳美詩上班,復將簡 文修載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處後,宋韋諭二人持續毆打 簡文修,致簡文修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顏面部及眼周挫 擦傷、舌部左側擦傷、左耳殼及左耳後部位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及右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剝奪簡文修之行動 自由。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簡文修亦至派出所提出 刑事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9、66、6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日有因友人陳美詩與簡文修 間1 萬元之投資債務糾紛,由陳美詩與簡文修相約在陳美詩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之3 樓住處見面,待 簡文修依約到場後,有進入宋韋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內之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 由等犯行,㈠被告宋韋諭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簡文修,我 們之間沒有糾紛仇隙;伊沒有將告訴人押入伊所駕駛自小客 車,是告訴人自己上伊的車,伊踩油門後車門會自動上鎖, 伊沒有命告訴人跪在駕駛座與後座間位置,伊當時在開車, 不清楚告訴人怎麼坐的;另伊沒有在車內恐嚇告訴人:「你 要是敢報警,就讓你斷手斷腳,讓你無法做人」等語,也沒 有在車內毆打告訴人;伊在車內有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 騙陳美詩的錢等語。㈡被告曾文駿則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 ,我們之間沒有糾紛仇隙;伊沒有將告訴人押入宋韋諭所駕 駛自小客車內,是告訴人自己上車,伊沒有將車門上鎖,也 沒有命告訴人跪在駕駛座與後座間位置,伊也沒有在車內恐 嚇告訴人,也沒有在車內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告訴人在三重區時有跟我們承認他騙陳美詩的錢, 他願意還款1 萬元,但是他沒有錢可以前往他女友的住處, 所以請我們開車帶他去取款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文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指訴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6218 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
本院訴字卷第67至80頁),核與證人施欣婷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3至94頁;本院訴字 卷第82至95頁),且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日因友人陳 美詩與告訴人簡文修間1 萬元投資債務糾紛,由陳美詩與告 訴人簡文修相約在陳美詩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之3 樓住處見面,待簡文修依約到場後,有進入宋韋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內之情(見本院訴 字卷第40頁)。此外,復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08 年6 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5、39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宋韋諭、曾文駿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 即告訴人簡文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阿詩三重住處樓下就 被押,當時他們說阿詩有先拿1 萬元出來投資,叫伊先還給 她,他們當時認為一定要拿到錢,問伊有沒有人可以找,後 來他們看到伊手機通訊錄上屬名老婆實際上是伊女友的施欣 婷,他們用擴音的方式讓伊跟施欣婷聯繫,看能否先拿1 萬 元,施欣婷有同意;當時他們是先押伊上車,叫伊要聯絡人 拿錢,當時陳美詩有上車,伊先被押上車後才聯絡施欣婷的 ;在車上他們叫伊側跪在後座的腳踏板處,曾文駿打伊、宋 韋諭是開車的;伊到了環河南路沒有下車,是宋韋諭跟陳美 詩下車拿錢,當時是施欣婷出來後去7-11領錢,宋韋諭尾隨 她去領錢,她把錢交給對方後,他們才把車窗搖下讓施欣婷 看到伊,後來他們就開車把陳美詩帶到台北市府站上班,當 時他們還是強制押著伊的頭,又將伊載回青年公園附近,將 伊帶下車,當時宋韋諭有下車一起打伊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26218號偵查卷第91、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文駿一上車就動手在車上繼續打伊,宋韋諭開車,他們不 准伊坐,伊跪在駕駛座後方的腳踏墊上,當初陳美詩就是拿 1萬元出來做投資的,所以被告二人要求伊把這1萬元拿出來 還陳美詩,是宋韋諭下車去跟施欣婷拿錢,伊不能下車,他 們不讓伊離開,整個過程中伊一直跪著,對方有講差不多是 「你要是敢報警,就讓你斷手斷腳,讓你無法做人」的話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頁),是告訴人簡文修就其遭被 告二人強押上車、於車中遭被告宋韋諭恫嚇及遭被告曾文駿 徒手毆打、命告訴人跪在車子後座的腳踏板處等情節,於偵 、審中證述不移,且就其遭命跪在後座的腳踏板處及不能自 由離開被告宋韋諭所駕駛車輛等節,亦核與證人施欣婷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7日有接到簡文修的電話,他打 給伊說需要現金1萬元,原本當下伊不同意,但因為電話一
直打,聽起來很緊急,且旁邊好像有人,電話打完過15分鐘 許,他們就到伊家樓下,當時是宋韋諭跟伊拿錢,伊當下沒 有看到簡文修,只有看到黑色休旅車在路邊,伊跟對方說伊 要確認簡文修是否在,他們拿了錢才打開窗給伊看;當時簡 文修表情很驚恐,且他當時跪在駕駛座與後座中間的腳踏板 ;伊跟對方說伊錢給了,人可以還伊,但對方說是詐欺是公 訴罪,不讓簡文修走。並要伊上車,但伊拒絕,伊還跟他們 說伊已經給錢了,為何還要一起去警局,後來車上的人跟宋 韋諭說不要跟伊講這麼多,叫他們趕快上車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93、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7 日有接到簡文修電話是說借1萬元;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伊 去華江派出所旁邊的便利商店領,領完之後交給宋韋諭;簡 文修沒有下車被他們押在車上,伊後來有看到簡文修,沒有 講到話,伊看到告訴人跪在駕駛座和後面椅子中間的腳踏墊 上;被告他們說簡文修詐騙,要帶他去警察局告他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82至84頁),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 ,應堪信為真實。復衡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倘未受被告二 人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何以不親自下車和其女友施欣婷拿 商借之1萬元,卻由施欣婷所不認識之被告宋韋諭及陳美詩 前去取款?且由施欣婷付款之後,告訴人仍無法自由離開上 開車輛等情觀之,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妨害自由 、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殆無疑義。
㈢、此外,證人施欣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去華江派出所問有 無人帶簡文修去報案,他們說沒有。後來伊聯絡簡文修哥哥 一起找人,當時陸陸續續對方還有傳簡文修被打的影片到群 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6218 號偵查卷第94頁),且有 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4頁 ),是案發時確有人將告訴人自毆之影片傳至告訴人的朋友 Line群組之情無訛。再被告宋韋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 :伊在車內有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騙陳美詩的錢;伊在 車內沒有脅迫告訴人以其手機錄影自述因騙財騙色而自毆不 實內容,並用line傳送告訴人親友;伊有將告訴人載往萬華 區青年公園附近的派出所準備報案,伊就將車子停放在路邊 並下車,伊有罵告訴人,並且要將告訴人拉往派出所,告訴 人有抵抗,後來因為伊體型比較高大,告訴人就下跪並磕頭 求伊放過他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曾文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取完款後,伊沒有在車內脅迫告訴人 以其手機錄影自述因騙財騙色而自毆的不實內容,並用line 傳送其親友,因為我們想說我們這樣帶告訴人去告訴人女友 處拿錢的事情,會導致其他人誤會我們強押告訴人去,所以
我們就建議告訴人用手機錄影的方式將事情的來龍去脈解釋 清楚;因為告訴人將上開手機錄影傳送出去,更多人打電話 給告訴人,我們認為這樣不妥,所以我們再將告訴人載往萬 華區青年公園附近派出所準備報案,告訴人不想要去派出所 ,所以我們就將車子放在路邊並下車,且要將告訴人拉往派 出所,告訴人有抵抗,後來因為我們體型比較高大,告訴人 就下跪並磕頭求伊放過他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4、75頁) ,是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脅迫告訴人自毆後,並將上開影片 傳至告訴人朋友Line的群組之情,然衡以告訴人於自毆之時 ,其女友施欣婷既已將一萬元交給宋韋諭或陳美詩,則告訴 人與陳美詩間應已無上開投資債務糾紛存在,何以告訴人還 需自毆並將該影片傳給其朋友Line的群組,讓其親友知其有 悔悟之心?此顯不合常情。復質以被告二人要帶告訴人前去 派出所報案之際,斯時與本件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陳美詩早 已離開被告宋韋諭所駕駛車輛前去上班,則被告二人又何以 有帶告訴人前去「報案」之必要?更何況,告訴人顯非涉有 詐欺陳美詩罪嫌之「現行犯」,被告二人又何以有權利對告 訴人施以上開強制力強行帶告訴人前去報案?另衡以被告二 人既已完成協助陳美詩取回上開投資款之任務,則斯時告訴 人又何需對與本件債務糾紛毫無關聯之被告二人下跪,並磕 頭求被告二人放過他之理。凡此種種,均可反證告訴人於前 揭時、地確受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綜上 諸節,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 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 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 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二人係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以強暴 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對告訴人施予恐嚇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二人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傷害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 訴人將投資款項還給陳美詩之情,均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成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容 有未洽。被告二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 間之投資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以前揭方法、舉止妨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顯然侵害告 訴人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被告二人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