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通 譯 孫凡修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麗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麗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並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 第746 號、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 5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1 年5 月29日至102 年11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 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08 年8 月21、2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0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電子煙具內,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8 年8 月24日早上某時許,在上址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電子煙具內,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24日 15時許,為警前往林麗鳯位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 「OO旅社」之工作處所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前科人口, 林麗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金鳳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