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9年度,7號
PCDM,109,聲簡再,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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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顏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
1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61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顏豐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158號判決判處確定,其認定聲請 人犯罪,乃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卷證 。惟聲請人遭查獲時,曾確實供出毒品上游,警察亦有查獲 可資證明,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聲請人應受 減刑或免刑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 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 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 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 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 ,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而受判決人主張之事由可否成立,如僅係有無刑罰減輕事由 而已,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顯然無關,自與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特別法中關於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責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 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 免除其刑。是以受判決人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受判決人 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顏豐銘因於108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簡字第6158號全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指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之情,主張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云云,然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稱其所持有、 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當面直接向綽號「胖弟」之男子購買(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卷第5、34至35頁)等語,然有關於 該「胖弟」之真實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 料,聲請人未經提出,亦無從確定該人為何,堪認聲請人於 原確定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並無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之 確實證據,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更何況,聲請人主張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 ,僅關於刑之減免之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應免 除其刑,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自難准允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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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