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68號
PCDM,109,聲判,6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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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兩傳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俞依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以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109 年4 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提出理由狀,於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3 日為星期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 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 、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 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故除認為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 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 ,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再刑法上所謂 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五、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從事導遊工作,因帶團旅遊而與乙 ○○相識,乙○○自同年5 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提議由其出資 ,聘請被告擔任負責人,經營老人養護事業,乙○○於同年 9 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本案匯款)至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收受上開款項,惟稱:106 年4 月間,伊原在菲 律賓從事導遊工作,乙○○於伊回台期間一再邀約伊參與老 人長照事業,乙○○表示由其出資,由伊擔任老闆,伊原無 意願,但乙○○一再邀約,伊於同年6 月曾介紹伊同學與乙 ○○見面,但乙○○只想與伊接觸而不理會伊同學,之後伊 亦曾諮詢朋友關於前開工作意見,且邀約伊3 名友人與乙○ ○見面洽談前開工作之事,之後乙○○表示不希望伊友人介 入工作,伊向乙○○表示伊在菲律賓每月薪資高於10萬元, 不欲放棄菲律賓之工作,乙○○要伊回台籌備公司,並保證 每月薪水高於10萬元,籌備期間會給予薪資,伊遂於同年8 月31日辭掉台新銀行帳戶工作,同年9 月3 日返台,同年9 月4 日乙○○邀伊吃飯並向伊索取伊銀行帳戶帳號,同年9 月5 日即匯款120 萬元予伊,該120 萬元係乙○○給付予伊 之薪資,並非籌備或成立公司之費用,伊可任意花費該筆款



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35頁背面、調偵卷第15頁 、調偵續卷第22頁、第29至30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認 本案匯款係乙○○給付之薪資,其本可自行使用。而證人乙 ○○則證稱:被告之前工作為導遊,伊看被告反應靈敏,要 求被告辭掉工作與伊合作老人事業,伊與被告僅有口頭約定 ,並未簽約,伊負責出資,若設立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 負責經營,公司若賠錢算伊的,若賺錢伊與被告一人一半, 伊信任被告,才會在被告未有任何具體企劃或合作關係時, 主動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籌備,該120 萬元係籌備費用等語 (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第34頁背面、調偵卷第36至至37頁 )。證人乙○○所稱其所匯本案匯款目的、用途與被告不同 。故本案爭點即為本案匯款之性質為何。
㈢證人乙○○雖稱本案匯款係為籌備公司之用,然此節為被告 否認,而證人乙○○所述本案匯款之用途及目的一情,並無 其他事證可佐其實。再觀諸證人乙○○就其委請被告成立、 經營之業務究竟為何,先於告訴狀中稱係老人養生餐飲(見 他字卷第2 頁),後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時則稱係老人關照 (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第3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 陳稱其規劃一間長照中心約1,000 萬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 ),言下之意係指經營長照中心,然告訴代理人於同一庭期 旋稱乙○○並非欲開設長照中心,而是關照中心,照顧身體 健康較好之老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乙○○聘請 被告策劃、成立之事業內容究竟為何,尚有未明。更進者,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交付卷附餐廳經營 企劃書予伊看過,但此份企劃書內容與伊要經營之關照事業 不同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而被告於同一庭期陳稱:伊 於106 年8 月26日交付前開餐廳經營企劃書予乙○○觀看等 語(見他字卷第35頁)。由此可知,於106 年8 月26日被告 交付前開企劃書時,乙○○認為被告規劃之事業內容與其所 欲經營內容不同,可見其等對所欲經營事業內容尚未達成合 意,自無可能開始規劃、籌備所營事業具體事務,亦無因所 營事業支出花費之情形,既如此,乙○○實無急於同年9 月 5 日匯款予被告供其經營事業之必要。況苟如證人乙○○所 稱本案匯款係為籌備公司所用,衡情其於匯款時,縱無法一 一細舉款項具體明細,但至少必會瞭解所匯款項初略目的、 用途,如此始能估算應匯款項數額,然證人乙○○始終僅泛 稱120 萬為籌備之用,無法說明本案匯款究係支付何等「籌 備費用」,其所稱係為籌備公司云云,自屬可疑。凡前種種 ,證人乙○○所稱本案匯款係為籌備公司所用一節,要與情 理不符,難認信實。況被告另稱:乙○○一開始要伊當其乾



女兒,106 年8 月伊回台時,乙○○要伊陪其至澳門賭博, 曾給伊三十幾萬賭資,乙○○要伊辭掉工作回台,並稱會給 伊錢,伊回台後,乙○○邀約伊吃飯,向伊要銀行帳戶,匯 款至伊銀行帳戶,籌備期間,伊有與乙○○見面談工作之事 ,但乙○○都要伊當其女友、情人,伊拒絕後,乙○○會說 公歸公、私歸私,又約伊出去,乙○○係以工作之名行騷擾 之實,本案匯款係乙○○送伊,乙○○想要用錢綁住伊,伊 辭掉菲律賓工作,已經無法回菲律賓,本案匯款係乙○○送 伊,伊才用來還伊貸款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2至24頁、第29 至30頁),且有被告與乙○○逾106 年9 月22日之對話譯文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至44頁、調偵卷第17至21頁),而 乙○○亦自承前開對話係其與被告之對話(見調偵卷第36頁 背面至37頁),而觀之前開對話內容,乙○○與被告談論所 謂工作之事僅寥寥數語,其餘談話內容多在要求被告當其女 友、老婆、接受其追求或男女感情方面之事,可徵被告前開 所稱乙○○假借工作為名行追求之實一節並非子虛。相較之 下,被告所稱本案匯款係被告以工作之名給付之薪資或贈與 以討好以利追求被告一節並無違情之處,且較可採。 ㈢證人游婉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與乙○○見面係 被告帶同,第二次係與被告、乙○○、王沁渝倪鼎絜在南 京東路見面,第一次談的內容比第二次籠統,乙○○要作一 個事業,要找被告經營,乙○○為金主,被告經營,並未談 到薪資、職位等話題,伊是案件發生後才知道120 萬元之事 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依證人游婉惠所述,僅可知 乙○○欲出資,由被告經營某事業,並無法知悉前開所稱事 業為何,更遑論是否開始籌劃、經營或出資。交付審判聲請 意旨所稱證人游婉惠具結表示確實聽聞被告有與乙○○一同 經營老人養護業務一事,並且多次陪同被告一起尋找顧問公 司進行事業前期規劃,且知悉告訴人有給被告一筆錢用於支 付事業準備期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要與事證不 符,自無可採。
㈣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本案匯款係為乙○○交予被告籌劃事業 之用,自難認被告就本案匯款受有任何委託處理之情,且被 告將屬其所有之本案匯款供作己用,亦非易持有為所有,要 與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9 年度調 偵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09 年度 上聲議字第3187號處分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調查 在卷,且論證之理由,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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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