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6號
PCDM,109,聲判,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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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凱國


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李愛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 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43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凱國對被告李愛華提出誣告等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 度偵字第34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4日 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1 月3 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 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 於同年月12日委任黃宗哲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 狀附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係姐弟,於104 年10月30日8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告訴人住處內發生爭 執,當日8 時50分許,警察到場處理並欲將被告帶離上開處 所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6 樓電梯口前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人渣」一詞辱罵其,足以毀損 其名譽;且被告明知上開時間及地點之「人渣」一詞為被告



本人所述而非其,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1月22日 19時35分至44分許,向具有犯罪調查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誣指其於 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人渣」、「大人渣」辱罵被告 ,而對其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致其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上字第503 號駁回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首次警詢時僅指稱其有 對被告辱罵「不要臉」、「賤人」,而於第二次警詢時始稱 其另有辱罵「人渣」,而於前案偵查中其亦僅係基於被告首 次警詢所指證之內容概括回答檢察官有辱罵被告,並未承認 其有辱罵被告「人渣」,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勘驗當時警察密 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時,其亦已否認勘驗結果中「嘿,人 渣,bye bye 」為其所言,直至前案判決後,其自行將上開 錄影送交瓦器聲紋鑑定實驗室鑑定,依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 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後,始知悉並確認「人渣」為被告所 辱罵,原檢察官並未詳究此節,而認「人渣」非被告所罵, 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視卷內其他客觀證據為無物 ,鑑定報告亦稱「人渣」已明確排除為男性語言者所為,究 係由被告或大姊李琬婷所為,建議做2 人之聲紋採樣進行後 續鑑定,是再議處分書認再行鑑定亦無法判斷「人渣」為何 人發出,無再行鑑定必要,與鑑定報告結果及建議不符。是 原偵查尚未完備,而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亦棄置未論,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五、次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有 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 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8 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確定裁判拘束力之範圍僅及於 該案法院及當事人,並無拘束他案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查 本案原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 人渣」一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人渣」一語為告訴 人所為等情,有前案判決、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該「人渣」一詞, 經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自行送鑑定而認非其所為等語,然除 告訴人業已依其他救濟程序以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 ,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自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惟就本案被告是 否確曾有於告訴意旨所稱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人渣」等 部分之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該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 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妨害名譽,無非係以前案第二審法院就 當時警察密錄器內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後,依勘驗結果於影 片時間01:17至01:21間有「某人:嘿,人渣,bye bye 」 之內容,嗣於前案判決後,其自行送鑑定之鑑定報告認定「 人渣」並非其所言,而認「人渣」係被告對其所辱罵,並提 出鑑定報告為證。




㈡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就當日該聲音來源內容,鑑 定結果係認「一男性說"bye bye不會道歉噢" ,緊接著是一 女性的聲音說" 人渣,他??? (帶一台)出去了齁" ,此處 譯文中"???(那一台)" 表示有三個字音無法清楚辨識,聲 音近似於" 帶一台" 。」等語,惟於該鑑定報告中僅稱係依 聆聽法為上開認定,並未說明係以如何之驗證方式及科學方 法認定該聲音來源內容確實係指稱「人渣」一詞,而無其他 相類音調用語之可能性;又鑑定報告所為上開譯文之記載, 就該聲音來源陳述之語句,與前案勘驗筆錄記載「某人:嘿 ,人渣,bye bye 。」等節並不相同;再鑑定報告亦認「該 檔案錄製事件為家人因意見不合而而發生爭吵,由到場調解 之員警以輕便型手持式設備製作,影像基本品質極限受設備 規格限制而不良,紀錄之對話內容既為家人爭吵,應不難想 像聲音重疊、高亢之情境,在關鍵位點之爭執對話,因為上 述雙重主要因素而不易解析。」等詞,核以前案行勘驗程序 時,就在場之人對話之內容,其勘驗結果亦多有「可聽聞男 女談話聲音,惟聲音彼此交雜而無法辨識內容」、「無法完 整辨識其內容」、「內容無法辨識」、「無法辨識」、「聲 音無法辨識」、「聽不清楚」等記載,足見該聲音來源受限 於錄音器材、錄音地點、在場之人重疊談話、距離、談話之 音量等各項因素,是否能確實認定該聲音來源係指稱「人渣 」一詞,已有可疑。告訴人猶執該鑑定報告謂仍得再以被告 及李婉婷之聲紋為鑑定等語,然依該鑑定報告之建議,亦至 多僅有辨別該聲音來源為何人發出,而非辨識該聲音來源是 否確實係指稱「人渣」一詞,實難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㈢再觀諸前案勘驗結果係記載「(01:17)(於前開數人等待 電梯期間,聽聞某人自眾人後方出聲)某人:嘿,人渣,by e bye 。(01:21)李凱國站在電梯門口,一手扶著門框, 一手伸進電梯裡按按鈕,隨後退出電梯外。李凱國:你連接 都不接。李愛華:(聽不清楚)把我趕出去。」等情,然聲 請人於前案勘驗後當庭係稱其有聽到很像在說「人渣」之字 眼,但這句話不是其講的,聲音是誰其不曉得等語,是聲請 人自身就該錄影內容亦僅能依音調語句推測,而非能明確辨 別並確認該聲音來源確實係發出「人渣」一詞,足認該「人 渣」並非明確且可完整辨識;再依勘驗結果中所示在場人對 話之前後脈絡,亦均未有人就上開聲音來源所為上開語句後 ,有何反駁、回應或安撫等反應,已難認在場之人確實有聽 聞「人渣」一詞;而聲請人就當日其與被告間之口角爭執, 亦曾因認被告有對其辱罵「他媽的」,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 名譽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該 案中,就被告當日對其辱罵之內容中,亦均未指證有「人渣 」一詞,倘上開聲音來源所為上開語句確為被告當場所言, 且其內容確係辱罵「人渣」一詞,依前開勘驗結果,何以聲 請人當下均未有何言語反應,且其後另案對被告妨害名譽之 告訴中,亦未提及被告當時亦有辱罵「人渣」一詞,衡情實 與常理相悖,足認上開聲音來源是否確實係發出「人渣」一 詞,或僅係相類似音調之其他用語,洵非無疑,本院實難僅 依前開事證,而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辱罵「人 渣」一詞,並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㈣是依前開說明,卷內事證既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於聲請人所指 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辱罵「人渣」一詞,聲請人復指稱被 告明知該「人渣」為其所述而非聲請人所為,仍向員警誣指 聲請人對其辱罵「人渣」,而涉有誣告罪嫌等情,即屬無據 。何況,聲請人上開犯行,已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實 難認被告係憑空杜撰聲請人以「人渣」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 情事,而遽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所為之108 年度偵字第34383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 號 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 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 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涉 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 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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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