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46號
PCDM,109,聲再,46,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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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洛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洛興就其於民國103 年間至10 5 年間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 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其申請狀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09 年5 月25日送達至再審聲請 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然再審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 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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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