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25號
PCDM,109,聲,252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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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璁


具 保 人 蔡承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承哲因受刑人蔡侑璁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07刑保工字第9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 於109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09年度執字第4890號案件 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聲請 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09年5 月12日上午10時0分)送達於上開住所,該執行傳票由受刑 人本人於109年4月20日簽收(當日即屬合法送達),又聲請 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通知具保 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本人於109年4月20日代為簽 收(當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7日新北檢德(辛109 執489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結果(受刑人、具保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 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 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 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 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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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