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63號
PCDM,109,聲,246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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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建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3 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 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已執行完 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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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