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62號
PCDM,109,聲,246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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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瑋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瑋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瑋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蔣瑋宸因犯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 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係得受易科罰金宣 告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 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9 年5 月1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再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毒品相關案件,犯罪類型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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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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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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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10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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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2日 │107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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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 │年度偵字第34127 、3412│
│ │ │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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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16日 │108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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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1月16日 │108年5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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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緝字第858號 │年度執助字第12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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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