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彭程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5 係搶奪罪外,附表編號1 、2 均係 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 、4 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 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 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 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