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13號
PCDM,109,聲,231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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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美伶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美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9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卷 第8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2至16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 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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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