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朱嘉豪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 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及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情節 、手段均類似,侵害法益均係以詐騙方式使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然所犯如附表編號5 則係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 品犯行,該部分含有對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險,與前開 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不同,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