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27號
PCDM,109,聲,222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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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劉家玉
被   告 江柏霖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柏霖因詐欺案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經查,扣案之現金17,000元判決並未諭知 沒收,且為聲請人遭詐騙之物,為此聲請返還扣案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 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 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江柏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 25號判決在案,然尚未確定。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 17,000元,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扣案物 係屬本案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 被告犯罪之必要,則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予 被害人,然如何發還,尚需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被 害人適法主張權利而致影響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 ,應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扣押之款項 發還予聲請人,本院因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 供查證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容非有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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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