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09號
PCDM,109,聲,2209,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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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清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
第6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犯重罪,但在地方法 院已承認,就刑度而言較輕,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待扶 養,父母離婚與聲請人一樣都是單親,被告目前跟警局配合 緝拿上游,不會再有逃跑的嫌疑,請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具 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 上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 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訊問後,認聲 請人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聲請人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先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本案亦係因通緝而到案,故有相 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家庭、工 作及身體健康狀況所侵害之程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處分自109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二)聲請人先前即以聲請意旨之陳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聲字第1409號裁定、109年聲字第1931號裁定、 109年聲字第1949號裁定說明如何不可採之具體理由而駁回 聲請確定在案,現猶執本院所不採信之主張再次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顯係徒以自己說詞重為爭執,經本院再予實質審酌 後,認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憑據,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稱,不足憑採。此外,聲請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先前經權衡後就聲請人有羈押 必要性之認定,本院認至今並無變動,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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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