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中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具保狀影本所載。二、經查,被告黃中良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 加重強盜、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復其所犯加重強盜 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犯案後旋即前往臺南,而為警在臺南查獲 ,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將來面 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虞,況被告黃中良、閻信呈與同案被告李良祐、證人供述 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尚待證人、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 釐清渠等分工方式、利益分配等案情,恐被告2 人彼此間、 共犯、證人間接觸,有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 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裁 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同年4 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就其所犯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091號強盜案件提起上訴,並於109 年5 月 25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並於 同日經訊問後予以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押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在案,已非本院所羈 押之人犯,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