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83號
PCDM,109,聲,218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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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莊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莊揚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規定 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 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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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