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77號
PCDM,109,聲,2177,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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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 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健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 似、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然所犯附表編 號3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則已擾亂社會交易信用及影響 他人權益,另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時間均相近,暨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恤刑之目的及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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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