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72號
PCDM,109,聲,217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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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鄒明錦
被   告 鄒易蒼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33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59號),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鄒明錦(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鄒易蒼之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 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為此聲請退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第1 項)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 項)被告 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 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免 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 證金發還。(第4 項)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 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 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 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於10 6 年5 月5 日繳納保證金3 萬元後,由本院予以釋放等事實 ,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06 刑保字第99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當時有在監執行或在 押之情形,本院爰以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裁定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 執他字第1408號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以,上開保證金,



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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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