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63號
PCDM,109,聲,2163,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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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蝶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蝶倫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80日以下,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仿, 犯罪時間在1 個月內,而竊盜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 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犯罪, 顯食髓知味,無視法禁,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恐有 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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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