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80號
PCDM,109,聲,2080,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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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敬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敬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敬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受刑人沈敬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民 國109年5月22日亦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又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 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 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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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