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宏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原交簡 字第336號、106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 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9年5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 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肇事逃逸罪、違反職役職責罪,犯罪時間介於為 105年5月9日至105年9月18日間,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侵 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不相同,其中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4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 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 ,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