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99號
PCDM,109,簡上,29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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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UA ZHI XUAN(中文姓名:潘芷鉉,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
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7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273 、28747 、33725 號),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632、67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HUA ZHI XUAN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PHUA ZHI XUAN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21時9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泰山 區之統一超商明貴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已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2 個帳戶每期(10 日)新臺幣1 萬2,000 元代價,依詐欺集團不知名成年成員 之指示寄送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秀昌門市,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林元琪賴昱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 何勤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PHUA ZHI XUAN 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7 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96 、19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元琪、賴昱 樺、何勤德、證人即被害人邱月娥陳柔臻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28747 號卷第6 頁及其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 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4632號卷 第9 至11頁),復有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 、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各1 份(見偵字第25273 號卷第37頁 及其反面、偵字第23216 號卷第27至第35頁)、告訴人林元 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昱 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勤德提供之 轉帳明細資料、被害人邱月娥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各1 紙( 見偵字第25273 號卷第21頁、偵字第23216 號卷第23頁、偵 字第4632號卷第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提 供本件2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32、6789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告訴人何勤德被詐欺取財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被害人邱月娥被詐欺取財部分 ,則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害人邱月娥遭詐欺取 財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 辦之告訴人何勤德被詐欺取財部分未及審酌,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元琪何勤德及被害人 邱月娥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5 、186 、196 、19 8 頁),被告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 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元 琪、何勤德及被害人邱月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元琪、何 勤德及被害人邱月娥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85、18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否認已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約定之款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宗第2 頁反面),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 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偵查後移請併辦,由檢察官陳儀芳、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1. │告訴人│108 年6 月19日18時11分許,│108 年 6 月 20 日 │1萬9,985元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
│(聲│林元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19 時 16 分許 │ │ │
│請簡│ │林元琪,佯稱係「北緯23.5」│(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 │
│易判│ │店家,因不小心將其設為經銷│載為「19時12分許」│ │ │
│決處│ │商而誤刷其信用卡,需操作自│,應予更正) │ │ │
│刑書│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元琪│ │ │ │
│附表│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編號│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 │
│ │ │「確認個資」,應予更正) │ │ │ │
├──┼───┼─────────────┼─────────┼─────────┼─────────┤
│2. │被害人│108 年6 月20日18時37分許,│108 年6 月20日19時│4萬1,987元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
│(聲│邱月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22分許 │ │ │




│請簡│ │邱月娥,佯稱係「小三美日」│ │ │ │
│易判│ │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發│ │ │ │
│決處│ │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刑書│ │除多訂20組之扣款云云,致邱│ │ │ │
│附表│ │月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編號│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2、 │ │。 │ │ │ │
│併辦│ │ │ │ │ │
│意旨│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2 │ │ │ │ │ │
│) │ │ │ │ │ │
├──┼───┼─────────────┼─────────┼─────────┼─────────┤
│3. │被害人│108 年6 月20日20時許,詐欺│108 年6 月20日某時│2萬9,987元、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
│(聲│陳柔臻│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陳柔│ │7,987元 │戶 │
│請簡│ │臻,佯稱係「a la sha」網站│ │ │ │
│易判│ │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價│ │ │ │
│決處│ │格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刑書│ │機修正購物金額云云,致陳柔│ │ │ │
│附表│ │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編號│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3) │ │ │ │ │ │
├──┼───┼─────────────┼─────────┼─────────┼─────────┤
│4. │告訴人│108 年6 月20日19時24分許,│108 年6 月20日20時│2萬9,123元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
│(聲│賴昱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10分許 │ │戶 │
│請簡│ │賴昱樺,佯稱係「北緯23.5」│ │ │ │
│易判│ │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 │ │ │
│決處│ │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多│ │ │ │
│刑書│ │訂20組之扣款云云,致賴昱樺│ │ │ │
│附表│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編號│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4) │ │ │ │ │ │
├──┼───┼─────────────┼─────────┼─────────┼─────────┤
│5. │告訴人│108 年6 月20日19時許,詐欺│108 年6 月20日19時│9,132元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
│(併│何勤德│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何勤德,│44分許 │ │ │
│辦意│(併辦│佯裝為MKUP網路賣家,並佯稱│ │ │ │
│旨書│意旨書│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何勤│ │ │ │
│附表│誤載為│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編號│「何德│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1) │勤」,│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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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