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
日108年度簡字第7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
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09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林建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0 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鴻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名為「阮和謙」所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並依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蔡佳怡」之要求變更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章雅玲、張美霞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因章雅玲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雅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張美霞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建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雅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22713號卷第157至161頁、第307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警卷第37至43頁)大致相 符,並有玉山銀行土城分行108年7月4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存根聯1紙、被告與暱稱為「 蔡佳怡」通訊軟體LINE聊天擷圖照片共95張、告訴人章雅玲 提出之龜山樂善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土地銀 行土城分行108年6月10日城密字第1085000026號函檢土銀帳 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 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告訴人張美霞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 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713號卷第21至23頁、第25頁 、第57至155頁、第167頁,苗栗警卷第57至61頁、第79頁) 。
㈡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將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 為生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交 付帳戶時為21歲,學歷為大學就學中,曾在家樂福、大潤發 等地打工(見偵字第22713號卷第175至177頁),於本院審 理時係於便利商店工作(見簡上卷第252頁),已有相當之 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其智識能力及閱歷,對於前 揭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尚難諉為不知。且依其 於偵詢時供稱:對方說這是臺灣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因為 公司帳戶不夠用,所以要找配合帳戶提供給會員匯錢兌換, 報酬為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並沒有看過對方,當 時是有猶豫可能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也有曾經質疑過對 方為何要伊提供帳戶,但因為一個人在外生活,需要賺生活 費,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字第22713號卷第177至179 頁),足示被告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 用途,且被告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所稱 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益徵被 告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在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寄交之前,玉山帳戶、土銀帳戶餘 額分別為71元、174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22713號卷第21頁,苗栗警卷第61頁),可 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幾無損失可言。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 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 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 然明甚。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犯2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00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與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 分,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章雅玲、張美霞(下稱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 徵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217頁、第222-1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自陳現於科技大學夜間部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工 作月薪約2萬4千元、需自行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之經濟狀況 (見簡上卷第251至2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其於交出帳戶後並未因此獲 得不法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而 取得其等諒解(見簡上卷第217頁、第222-1頁之本院調解筆 錄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徵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諒 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 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就告訴人章雅
玲部分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見簡上卷第 222-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就告訴人張美霞部分能依本院 審判筆錄所載及調解筆錄之內容遵期履行(見簡上卷第217 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簡上卷第253頁之本院審判筆錄), 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被告應 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 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 │ │ │臺幣) │ │ │
├──┼───┼───────────┼────┼────┼────┼───────────────┤
│1 │章雅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8年5月│20萬元 │玉山帳戶│被告林建佑應依其與告訴人章雅玲│
│ │ │14日15時30分許及翌日(│15日12時│ │ │之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司簡上 │
│ │ │15日)9時53分許,撥打 │16分許 │ │ │附民移調字第44號)所定調解內容│
│ │ │電話予章雅玲,佯裝為其│ │ │ │第一項第2點履行:餘款45,000元 │
│ │ │友人邢懷仁,偽稱因急需│ │ │ │,被告應自109年8月起於每月末日│
│ │ │現金繳納20萬元票款,故│ │ │ │前分期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 │
│ │ │向其借款周轉,致章雅玲│ │ │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 │誤信真為友人借貸而陷於│ │ │ │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章雅玲指│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章雅玲)。 │
├──┼───┼───────────┼────┼────┼────┼───────────────┤
│2 │張美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8年5月│11萬元 │土銀帳戶│被告林建佑應依其與告訴人張美霞│
│ │ │9日至15日,佯裝為檢警 │15日12時│ │ │之調解筆錄(109年度司簡上附民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美霞│37分許 │ │ │移調字第38號)所定調解內容,賠│
│ │ │,偽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 │ │ │償55,000元,至於分期之方式則依│
│ │ │,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 │ │本院10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經│
│ │ │以供擔保,致張美霞誤信│ │ │ │告訴人張美霞同意之方式履行:於│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 │ │109年7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自│
│ │ │示臨櫃存款。 │ │ │ │109年8月起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 │
│ │ │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
│ │ │ │ │ │ │入告訴人張美霞另行指定之金融機│
│ │ │ │ │ │ │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