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景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10
8 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景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景星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高景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楊麗姬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蔡秋茹達成和 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 ,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 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 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當以 理性、和平之態度與方式為之,竟不知謹言慎行,僅為細故 即恣意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甚屬 不該,又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上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 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 付和解款項完畢(見本院簡上卷第44、54、149-150 、157 -158頁)等情,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從事汽車業務,現無業,目前自己居住、毋需 扶養他人,曾經中風過,目前臉會麻、腳無感覺,需持續運 動避免惡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前揭量刑,未有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請求緩刑,意旨 原審判決未給予以緩刑係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理。從而, 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於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以書狀主動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有調解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第129-135 頁),嗣與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0日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款項,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有本院109 年6 月10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49-150 頁),堪認被告對本案 犯行有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