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建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25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第一審判決(偵查
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建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6 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遇警盤 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1 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紀建煒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本院以106 年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 33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停止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60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 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主張扣案之海洛因1 包無證據能力,辯稱:員警係違法 搜索。我本來也配合員警盤查,同意他們搜我的車,但因我 身體有傷且發燒,並沒有同意員警摸我身體,只同意員警若 要看哪部分,我可以掏口袋給他看,但員警就直接拍我大腿 ,問我說這是什麼,我說沒有什麼,員警就用呼叫器聯絡其 他員警過來,共7 、8 名員警把我壓制在地上,其中1 名員 警就強行將手伸到我褲腰內袋後變出一包捲捲的東西後,就 將我帶回警局,這段過程密錄器卻都沒有錄到,如果員警沒 有違法,為何不敢開密錄器。後來因我發燒很不舒服,希望 能儘速就醫,員警就藉機要求我配合他們製作警詢筆錄、簽 立同意搜索等文書,要我認那包東西是我的,他們誘導我趕 快認一認就可以回去,所以我才配合做筆錄,當時我發燒意 識不清,模模糊糊的,員警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供稱其在警方上前盤查時,經其同 意警方搜索後,其乃主動將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警方並當 場查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609 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6 頁反面、第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錄影檔案,其於警詢時係稱:「(員 警問:警方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23時25分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見自小客DY-3325 號違停在萊爾富前 面,我們上去盤查,剛好你走出來…)對(被告點頭)」 、「(員警問:買東西出來,那並查詢你資料是毒品人口 ,那你同意警方搜索嘛!車輛…)對(被告點頭)」、「 (員警問:還有你身上物件,當時於1 月6 日23時30分你 自己主動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警方…)對」;於偵訊時更 主動向檢察官稱:「我可以補充1 點嗎?」、「因為我遇 到警方盤查的時候,我也是主動將毒品交付給警方的,那 因為我是真的槍傷、我是肺部破掉,而且事後我還有帶警 方去、我是事後還有帶警方去跟他們交易的地點,就是跟 警方講,然後真的是因為之前肺部破掉、槍傷很痛,在馬 偕醫院就有打嗎啡之類」等語,有本院109 年5 月7 日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
足徵其上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訊問筆錄之記載皆與其當 時在警詢、偵訊實際陳述之情形相符。另卷內亦有經其親 自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則依被告有在上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捺印、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之依據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依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 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以及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扣案物品品名為海洛因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位 下簽名捺印等節,形式上足可佐證被告確實自願同意接受 員警搜索,且其有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1 包自承為其所有 且供員警扣案之情事甚明。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被告於原審時經發布通緝後到案接受訊問時,其亦坦承扣 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是施用所賸餘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8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6 頁)。是被 告於先前警、偵及原審階段皆未主張有遭違法搜索,反而 均坦承扣案海洛因1 包為其主動交出及為其個人所有,顯 與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員警違法強行搜索而扣 到非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等情完全不符,則依被告先前警 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任意性之陳述,以及依其親簽捺印 於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表現,應認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所稱其係於 為警盤查時同意受搜索且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1 包等情較 為可採。
⒉本案經傳訊當時查獲被告時在場之員警陳亭趙到庭作證, 其於109 年4 月7 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不記得在哪 裡盤查被告,因時間太久,基於何原因盤查被告也忘記了 ,應該是有在被告身上查獲到毒品,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不是記得很清楚,每天案件量都很多,對被告已無印象, 對被告所稱員警有以無線電叫7 、8 位員警來現場把被告 壓制在地上這件事沒有印象,我很少在使用無線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足見員警陳亭趙因平日 經手案件量大,且其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被告查獲時間 已間隔1 年3 月左右,因而已不記得具體查獲情形,然其 對於被告所辯稱有員警以無線電呼叫7 、8 名員警到場壓 制被告部分,亦證稱並無印象,是已難佐證有被告所辯之 情事存在。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 取查獲被告當時之現場蒐證影像,該局有提供現場蒐證影 像光碟1 片,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影像畫面時間係自查獲
當日23時42分許開始,僅可見得在查獲現場,被告與員警 們討論被告當時所帶的狗應如何處置的問題,於同日23時 43分許,員警即將被告帶上警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0 9 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 ),則上開蒐證影像顯然未包含員警先前如何盤查被告及 搜索被告並扣得扣案海洛因1 包之過程,固有可議。又現 行實務上,員警在執行各相關勤務時,雖常見員警攜帶密 錄器等工具拍攝其等執行勤務過程,惟在執行搜索拍攝過 程,此並非法律明定必備之程式,現行刑事訴訟法或警察 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中,均無員警執行搜索時 應全程錄影之相關規範,故縱員警在搜索被告當下未全程 連續錄音錄影,亦於法無違,另本案警方雖未能提出搜索 被告時之完整錄音影像,然影像未完整之原因多端,或係 操作不當,或係設備問題等,亦不能逕以警方未提出完整 錄影過程即推認警方有違法執行搜索勤務之事。被告辯稱 員警定然是違法搜索始未提出完整影像云云,為其個人臆 測,並無實據可佐,尚難逕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時係因發燒身體不適,亟欲 就醫,才會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錄影檔案,被告於回答員警或檢察 官之問題時,神色自若,意識清晰,均係在理解對方的問 題後針對問題內容回答,語氣堅定明快,並於警詢時具體 向員警說出其扣案毒品之用途、來源、交易地點、對向、 對價,而在偵訊時向檢察官陳稱已在警詢時供出上游,並 解釋自己是因查獲前1 個月中了槍傷,因疼痛難耐,所以 有施用海洛因,希望檢察官可以給其機會等情,有本院10 9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 172 頁),核無被告所述其意識昏沉,不知道自己在說什 麼之情事,縱然其為警查獲當時有身體發燒等不適情形為 真,然依其上開回答問題時之表現,顯然未達到影響其理 解或辨識問題而回答之能力等程度,亦未見員警或檢察官 在此過程中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其此部分所為之陳 述確均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被告辯稱員警係趁其發燒 想早點去就醫之心態,誘導其配合警方陳述云云,尚難採 信。況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原審訊問中,亦坦承扣案之 海洛因確為其所有,乃施用後所賸餘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 頁),顯見其並非僅係在為警查獲當下才供稱扣案海 洛因為其所有,其在為警查獲間隔7 月以後之原審訊問中 亦坦承此情,是其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係受其 身體不適之影響云云,尚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案入監執行後,聽到獄友還有上 課的老師提到法律常識,才知道警方的作為是錯的云云。 然被告前於94年間,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又因竊盜、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共4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733號判決,經判處各罪刑及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 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8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期執行完畢;於96年間,⑤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182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3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7年 4 月2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 間,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106 年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330 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107 年間,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自108 年12月3 日起入監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 ,至少有前述經檢警等偵查機關查獲刑事案件之情形,且 亦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查獲之紀錄,本案並非其首 次因案遭調查,其先前亦有入監執行之情形,對於警察調
查程序顯有相當之經驗。復被告為意識健全而具有辨別能 力之成年人,當知悉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之重要性及簽立相 關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之後果,倘若員警真有如其所辯違反 其同意對其強制搜索並將與其無關之海洛因1 包栽贓給被 告等明顯違法之情事發生,無待獄友或上課老師教導,其 自當知悉此等違法情節,自可於警詢時陳明疑義,或待移 送至地檢署後向檢察官告知上情,惟被告皆未為之,甚至 於原審因通緝遭緝獲而訊問時,亦向法官坦承犯行及稱扣 案物為其所有,未曾抗辯有遭違法搜索、栽贓毒品等情事 ,是其上訴後始提出有遭違法搜索及不法栽贓之抗辯,顯 與其為有多次因案遭調查之經驗不合,其此部分之辯解, 尚難採信。
⒌綜上事證,員警確有得被告同意搜索,且經被告主動交出 扣案海洛因1 包而扣案,被告上開辯稱係遭違法搜索且遭 栽贓海洛因1 包云云,尚不可採,其辯稱扣案海洛因1 包 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又主張扣案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辯稱: 我已經忘記當時是怎麼採尿的,但我覺得警方違法搜索在先 ,導致後來的採尿程序,這樣就是出於我非自願同意的採尿 ,故扣案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 告前揭所辯其有遭違法搜索云云,既不可採,復其於偵訊時 已明確表示其對於警察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液係其本人親 自排放封緘蓋指印等語(見毒偵卷第33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其此部分錄影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109 年 5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另卷內 亦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16頁),均足可佐證其當時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 採尿無訛,被告執前詞辯稱採尿未經其自願性同意云云,殊 不可採,其辯稱扣案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亦無理由。
㈢另被告對於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 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頁 反面、第33頁、審訴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 第195頁),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
0000000 號)經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採 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37頁、 第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尚得憑採。另 扣案粉末1 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淨重0.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7 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訊問中亦均坦承此扣案海洛因1 包為其所有而為施 用後所賸餘等情(見毒偵卷第33頁、審訴卷第186 頁),其 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扣案海洛因1 包非其 所有,係員警栽贓的云云,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綜合上述,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紀建煒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於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理由欄壹、二、㈠⒋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 其於②至④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經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為竊盜、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 型態顯不相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 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刑。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 已明定有罪判決之主文除應載明所犯之罪外,並於該條第1 至6 款就應記載之事項予以列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 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第310 條第4 款亦 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載明「累犯」 字樣,但祗屬任意記載,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各款所 列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內雖 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然原審業已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雖係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未予加重其刑 之理由,是第一審判決主文內雖未載明「累犯」,僅係文字 省略,仍非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於法並無違背,併 此敘明。
㈢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 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為 警查獲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 用毒品罪嫌,其固有先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為警扣案,並坦 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惟案經起訴後,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由原審發布通緝,有原審10 8 年7 月26日108 年新北院輝刑靖科緝字第456 號通緝書1 份附卷可徵(見審訴卷第129 頁),於108 年8 月26日始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緝到案(見審訴卷第157 頁至 第163 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 即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上訴意 旨雖辯稱其係因更換地址,且因在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不 知要向檢察官告知更換住居所之情事,並非無接受裁判意願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經檢察官命其應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有其親簽之 限制住居具結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第35頁) ,當知悉其有案在身,應限制住居於該址,以利案件後續進 行,隨傳隨到,其諉稱不知要陳報更換住居所云云,顯非可 採,是以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刑期,於法無違,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有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員警並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108 年7 月30日新北警安行字第1084105223號函及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見審訴卷第 119 頁至第122 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不合,無從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構成施用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
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 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㈥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1公克),屬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主文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審依法為上開沒收諭知,亦核無違誤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相關證物之證據能力及否認 扣案海洛因1 包非其所有云云,其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指駁 如前。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