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85號
PCDM,109,簡,98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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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勝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18時許 」,更正為「翌日(30日)18時許」;第10行「翌日(30日 )」,更正為「同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 「勘採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1行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 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 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 稱其毒品係向「康守仁」所購買(見109偵264號卷第22 頁 調查筆錄)等情,然自本院於109年2月26日收案至今(已逾 4月),康守仁並未因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遍 查全案卷證,聲請人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上游予以查證 ,故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 接助長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 助施用者取得毒品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廖健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雖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幫助張竣傑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某時許,先與張竣 傑達成代購毒品之合意後,再於同日18時許,至新北市樹林 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哥」之成年販毒 者,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購入重量約18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30日)以其行動 電話內臉書附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張竣傑前來拿取 毒品,張竣傑接獲通知後,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廖健 勝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出資9,000元以拿取其與 廖健勝合資購買、重量約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將該毒品取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後,於10 8年10月2日1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 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予以施用。嗣張竣傑於同日15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其前開與 廖傑勝合資購買、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 9.7311公克、純質淨共計8. 0269公克),並於張竣傑行動 電話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查得其與廖健勝之對話紀錄,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健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竣傑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攝照 片、被告前開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證人另案(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908 號案件)遭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採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於 108年10月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 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 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 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 、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 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 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 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 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 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 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 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 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張竣 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 非係以證人張竣傑於警詢供述遭警方查獲毒品來源為被告為 據,然證人於本署偵訊中業已具結證稱:上開扣案毒品係其 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其 等間之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情節(雙方先行約定合資購 買毒品之價錢,俟被告代為購毒後,再通知證人前往拿取毒 品等情)相吻合,是尚難僅依證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 被告乙節,即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 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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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