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98號
PCDM,109,簡,898,202006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勢


      詹世源


      廖瑜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世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瑜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犯意」更正並補充為「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22日晚上某 時起」;扣案物「賭資35萬9800元」更正為「賭資31萬44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證據「,且經證人即 賭客吳麗華等28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欄二「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要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 取,復審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羅榮勢前有數起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之前案紀錄,素行已然不佳,又再犯具同一罪質之本案賭博 犯行,可見其對於前案賭博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其有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由而應加重其刑,另被告詹世源固亦有如事實欄所 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觀諸其前 案類型為妨害公務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經參照上述解釋意旨,認並無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羅榮勢供承為其所 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 頭金,為被告羅榮勢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推筒子牌 │2副 │被告羅榮勢與共│
├──┼──────────┼───────┤犯所有供犯罪所│
│ 2 │骰子 │346顆 │用、犯罪預備之│
├──┼──────────┼───────┤物 │
│ 3 │色牌 │3張 │ │
├──┼──────────┼───────┤ │
│ 4 │名片夾(使用過) │23個 │ │
├──┼──────────┼───────┤ │
│ 5 │名片夾(未使用) │61個 │ │
├──┼──────────┼───────┤ │
│ 6 │撲克牌 │1副 │ │
├──┼──────────┼───────┼───────┤
│ 7 │抽頭金 │新臺幣5000元 │被告羅榮勢之犯│
│ │ │ │罪所得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羅榮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世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瑜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世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羅榮勢、詹世 源、廖瑜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由詹世源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羅榮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薪資僱用廖瑜萱負責協助賭客開門,而聚集不特定 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羅榮勢提供之麻將作為賭



博工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 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 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 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賭贏 3000 元,羅榮勢可向該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 營利。嗣於108年12月23日1時42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 麗華、陳新管呂韋良張進旺丁宗霖江建德、洪月 雀、洪一竝黃麗美劉鈺文劉月秋侯美玉林彩蓮蔡桂英陳富美黃梅玉、王玉嬌、林秀、江筱筑、蘇逸 霜、周淑玲、李宜姍李王月琴潘永河詹順吉、詹明 進、詹皓宇、陳屘賢等人在上址屋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推筒子牌2副、骰子346顆、色牌3張、名片夾(使用 過)23個、名片夾(未使用)61個、撲克牌1副、抽頭金 5000元、賭資35萬9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勢詹世源廖瑜萱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及查扣賭資一覽表各1 份、現場草圖5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另有推筒子牌2 副、骰子346顆、色牌3張、名片夾(使用過)23個、名片夾 (未使用)61個、撲克牌1副、抽頭金5000元、賭資35萬 98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羅榮勢詹世源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 扣案之推筒子牌2副、骰子346顆、色牌3張、名片夾(使用 過)23個、名片夾(未使用)61個、撲克牌1副,為被告羅 榮勢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羅榮勢所有,業經被告羅榮勢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抽頭金50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羅榮勢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