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97號
PCDM,109,簡,3497,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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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德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旁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3 月9 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9203公克、驗餘淨重 1.917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柯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偵卷第7 頁、50頁背面 )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 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偵 卷第19-20、5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9203公克、驗餘淨重1.9178公克;偵卷第12-1 5、 67頁)。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4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柯德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 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 交付毒品,而是在受警方搜索後,進而扣得本案施用的毒品 ,足認警方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 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 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 點間隔沒有很長(不到2 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 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 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 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



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 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 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許 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 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 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 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 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 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 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 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 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 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 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扣案之淡棕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9178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柯德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德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 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 一)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 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五)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 四) 、( 五)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與( 一) 、( 二) 、( 三) 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4 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8 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旁某公園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 3 月9 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9203公克、驗餘淨重1.9178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德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9203公克、驗餘淨重1.917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9203公克、驗餘淨重1.91 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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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