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95號
PCDM,109,簡,349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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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昌


      李慶和


      楊世宏


      黃安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昌李慶和楊世宏黃安泰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方位骰子(即搬風石)壹顆、骰子參顆、賭資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基於賭博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行所載「98巷之26號全弘停車場3樓 」,更正為「96巷28之26號全弘停車場2樓」;倒數第2行「 (共144張)」,更正為「(共144顆)」;聲請書內文所載 「方位骰子1顆」、「搬風石1顆」,均更正為「方位骰子( 即搬風石)1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查獲現場照 片8張」,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 與善良風俗,並被告4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4 人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牌尺4 支、方位骰子(即搬風石)1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1 萬3,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 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盧永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世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安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昌李慶和楊世宏黃安泰等人基於賭博犯意,於民 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全弘停車場3樓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麻將、搬風石、骰子及牌尺作為賭具,賭博方式係4人1桌 ,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10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及臺數收取金錢。 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麻將一副(共144張)、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 賭資共1萬3,7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永昌李慶和、│坦承進出上址辦公室無需│
│ │楊世宏黃安泰等4人 │經過許可,屬公眾得出入│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之場所,渠等為警察查│
│ │ │獲當天有在上址以事實欄│
│ │ │所載之方式賭博,且桌上│
│ │ │放有賭資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證明被告等4人於上址賭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博及查獲之經過。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查獲現場照片8張、現 │ │
│ │場位置圖1紙及扣得麻 │ │
│ │將1副(144顆)、搬風│ │
│ │石1顆、骰子3顆、牌尺│ │
│ │4支及賭資共計1萬 │ │
│ │3,700元等物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搬風石1顆、 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現金1萬3,7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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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