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渂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WONG TO YICK黃道益活絡油50ML」貳瓶、「NEW香港健絡通活絡油50ML」壹瓶、「SIANG PURE上標油25M」壹瓶、「SIANG PURE上標膏12G」壹瓶、「ZAMBUK皮膚搔癢舒緩膏18G」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雅 渂為謀小利,疏於注意查證,即行輸入、販賣來路不明之禁 藥,置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於不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販賣上開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卻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自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獲利為 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325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背面),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經查,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購入並取樣後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案 之「香港WONG TO YICK黃道益活絡油50ml」2 瓶、「New 香 港健絡通活絡油50ml」1 瓶、「SIANG PURE上標油25m 」1 瓶、「SIANG PURE上標膏12g 」1 瓶、「Zam Buk 皮膚搔癢 舒緩膏18g 」1 瓶,此部分尚未經銷燬,屬被告供本件犯行 所用,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謝雅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渂本應注意含有「薄荷腦、樟腦」成分,並宣稱有醫療 效能之產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15 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住處,以電腦或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dyitc0905 」刊登販賣「香港 WONG TO YICK 黃道益活絡油50ml×2瓶」 (售價新臺幣《下同》840元)、「New 香港健絡通活絡油 50m l 」(售價380 元)、「SIANG PURE上標油25m +膏12 g 」(售價480 元)、「Zam Buk 皮膚搔癢舒緩膏18g 」( 售價280 元)等商品訊息,販賣上開含有「薄荷腦、樟腦」 成分之藥品予不特定人。嗣經消費者訂購後,林雅渂即向新 加坡業者採購前開藥品,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未經許可 輸入前開藥品販賣予消費者。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 107 年8 月15日購買並扣得上開「香港WONG TO YICK黃道益 活絡油50ml」2 瓶、「New 香港健絡通活絡油50ml」1 瓶、 「SIANG PURE上標油25m +膏12g 」各1 瓶、「Zam Buk 皮 膚搔癢舒緩膏18g 」1 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雅渂於偵查中自白。
(二)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dyitc0905 」申辦人資料、露天 拍賣網站購買清單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藥品之網頁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5 月22日新北 衛食字第1080923835號函、被告提出之使用他人郵購買賣
通路業者授權書、藥商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申請 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醫療器材)各1 份。(三)扣案之上開「香港WONG TO YICK黃道益活絡油50ml」2 瓶 、「New 香港健絡通活絡油50ml」1 瓶、「SIANG PURE上 標油25m +膏12g 」各1 瓶、「Zam Buk 皮膚搔癢舒緩膏 18g」1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 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販 賣禁藥罪嫌。被告自107 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 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時止,多次輸入、販賣前揭禁藥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 ,在於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雖其實施 之行為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