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壹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林宗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3 月 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字第4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宗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殊異,前案與本案間可以說是毫無相當關連,依上 開說明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 論斷欄(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 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 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 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持有 低收入戶卡、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5-16 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總計2.1915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1-73 頁)。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稱:毒品是林修筑等語(偵卷第55頁背面),但亦供 稱其所施用的毒品就是從林修筑而來(偵卷第55頁背面), 可見本案扣押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 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也認為毋庸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林宗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品案件,經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8 年3 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9 月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毒偵字第4030號提起公訴( 審理中)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4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雅閣汽車旅館121 號 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9 年3 月16日21時30分許,因與案外人伍瑛寶有糾紛, 為警前往上開旅館288 號房處理,經林宗耀同意進入查看,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4.0107公克 、驗餘量2.1915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 、( 二)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共淨重4.0107公克、驗餘量2.1915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4.0107公克、驗餘量2.191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