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81號
PCDM,109,簡,3381,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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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上午,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 1 段183 巷內,見其友人陳恆彬張庭羽王維成與乙○○ 、郭子銘發生衝突,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砸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頭,致令該機車車頭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該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變更等情形。惟若法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法定刑銀元5 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 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前開修正僅將罰金單位 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文字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 人之物不堪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毀損、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不佳,僅因友人陳恆彬等人 與被害人乙○○發生衝突,即持棍棒損壞乙○○之物,自無 可取,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併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敲砸機車之球棒,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僅為一般用品,被告應無特地留存之必要,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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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