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凱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屈凱翔之犯罪所得IPHONE11(128GB)手機壹支暨變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屈凱翔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 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㈨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㈣至㈥、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上開㈣至㈨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 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108年11月24日),於10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9月28日 (現在監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 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 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5年3月24日執行期滿, 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聲請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完全沒有論述 ,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其該次竊盜時間(103年7月27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距5 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與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無 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 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128GB)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 開所竊得之物品拿去變賣,變賣金額共新臺幣5,000元(見 偵查卷第27頁訊問筆錄),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71號
被 告 屈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凱翔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I網棧」網咖內,見張莫南所有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00 -000GB之手機1支置放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張莫南於座位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手機得手後,旋即離開前揭網咖店。
二、案經張莫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屈凱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莫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手機係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變賣,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 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