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 時」更正為「3時58分」、第7行中間補充侮辱之時間為「於 同日4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翻拍照片 」補充為「翻拍照片4張」、同欄二第6行中間補充「被告所 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 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洪典 助等4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 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張晉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綸於民國109年2月10日4時許,因酒後泥醉,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之星據點KTV之336包廂內,與友人 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獲 報前往處理,嗣於到場員警勸阻張晉綸及其友人離開上開 KTV時,張晉綸明知當時於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洪典助、潘 柏澔、楊至瑋、林聖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當場向其等辱罵「幹你娘、老機歪」等貶抑言詞, 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洪典助、潘柏澔、楊至瑋、林聖寰, 並足以貶損洪典助、潘柏澔、楊至瑋、林聖寰在社會上之評 價。
二、案經洪典助、潘柏澔、楊至瑋、林聖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晉綸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潘柏澔、楊至瑋之 指證、警員洪典助、潘柏澔、楊至瑋、林聖寰於109年2月10 日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暨其對話譯文、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貶抑言詞辱罵警員 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經查, 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對 公務員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行為,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 署10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自難認?紳有何對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