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21號
PCDM,109,簡,3221,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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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憶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至林西明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菜園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隨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西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明上情。
二、案經林西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林西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另案遭警 方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嗣上開 ⒈⒉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嗣上開⒊⒋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⒈⒉所示案件接續執 行,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 該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 月27日;⒌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⒍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共2 罪)、1 年2 月、5 月確定 ,嗣上開⒌⒍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 行,於105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示,並無何 特別輕微之處,自難認有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 苛之情形,故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9 號、第247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往告訴人菜園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高中肄業、以賣菜為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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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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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芥菜100 台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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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菜20台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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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蔥20台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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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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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