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譯(原名:吳淇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說明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 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查本件 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地即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住所,非本院轄區,惟被告為警查獲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 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既同屬犯罪地,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裁定」,補 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第10行「經同法院 」,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期部分則經同 法院」;第11行「5月確定」後,補充以「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案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1月28日 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 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㈦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 1年3月1日執行完畢;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㈧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月8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殘 刑與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第12 行「6月確定」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第13行「執行完畢」,補充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在監執行)」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 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 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
被 告 吳哲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吳淇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之5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3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8年8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15 時、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 2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89克、驗餘 淨重0.385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89克、驗餘 淨重0.38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