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92號
PCDM,109,簡,3192,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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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 本件犯行,惟於偵查中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是109 年3 月 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的居所內,用玻璃球燒 烤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2270號卷第60頁反面); 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是在109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伊居住使用的房間裡面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2270號卷第7 頁反面);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 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9 年3 月28日16 時5 分(見毒偵字第2270號卷第37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 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 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祐羽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周祐羽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判決將販 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4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 假釋,所餘殘刑8月2日。(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 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8日11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而查 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祐羽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 施用毒品是在109年3月23日13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149號)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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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