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89號
PCDM,109,簡,318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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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錡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106年、107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拘役10日確定(於108年1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肚子餓、沒錢、工作壓力大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31、4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黃政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2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家樂福量販店內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助理曹富鈞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自製拼盤1盤、阿薩姆奶茶1瓶、咖啡拿鐵 1瓶、巧克力拿鐵1瓶、熊寶貝衣服清香噴霧1罐、法蘭西手 工羊角1個、豬肉水餃1盤及台式小波蘿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 369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 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2段368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起獲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曹富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富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前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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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