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經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參顆(因鑑驗用罄貳顆,剩餘壹顆,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3顆(總淨重2.7686公克、驗餘量0.981 8公克)」,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梅片3顆(淨重2.7686公克,因鑑驗用罄2顆,剩餘1顆,驗 餘淨重0.981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三級毒品K 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6包」,補充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2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6包」;倒數第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 補充記載為「陳經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 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3顆(因鑑驗用罄2顆,剩 餘1顆,驗餘淨重0.9818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 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 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 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 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 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 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
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 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 ,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 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3顆(因鑑驗用 罄2顆,剩餘1顆)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見108毒偵3246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 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 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3顆(因 鑑驗用罄2顆,剩餘1顆,見108毒偵3246號卷第1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5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陳經尹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經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金碧輝煌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3顆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毒品咖啡 包16包(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 克)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3顆(總淨重2.7686公克、驗 餘量0.981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經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㈣各1份附卷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梅片3顆(總淨重2.7686公克、驗餘量0.9818公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梅片3顆(總淨重2.7686公克、驗餘量0.981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