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㈠、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崔涵晴」之LINE之對話紀 錄,該詐欺集團成員稱:「我是運動彩公司的小涵」、「銀 行賬戶租用業務,你的帳戶不用有錢,租用一本賬戶一期可 以領取11,000(以此類推,一個人最多租用7 本)(一期為 10天,一個月可以領取3 次)」等內容(偵卷第26頁背面) ,該詐欺集團成員雖然是以在我國合法的臺灣運動彩券為招 募手段,但該等合法的特許行業自有官方、合法的渠道進行 金流處理、匯兌,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再細繹上 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 ,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 帳戶按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報酬,考量到我國現行 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23,8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 須辛勤工作1 個月,況該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的酬勞僅以所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 、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 供他人作為規避查緝、從事不法行為的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 殊無二致。
㈡、又被告於LINE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稱:所以是人頭的意思 、但不能拿去做違法的事等語(偵卷第25、26頁),被告既 然是有相當智識之人,並已經意識到人頭、可能違法的情事 ,雖然「崔涵晴」於Line上回覆「公司從不需要租用人頭戶 」(偵卷第26頁),也沒有承認會拿被告的帳戶資料做違法 的事情,但試想,一家公司不論是合法或非法,當被人稱「 但不能拿去作違法的事」時,很難想像該公司會回答「我們 就是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因此被告雖然有講上開話語, 「崔涵晴」也沒有承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但是這樣的討
論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被告未向「崔涵晴」做進一 步的查證,仍提供系爭帳戶,且事後沒有任何補救舉動( 例 如報警、停用帳戶) ,本院認為被告意識到此次交付帳戶涉 及人頭、可能違法的情事,被告應可知悉僅以提供帳戶的方 式就能月領33,000元不合理,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被告應該 已預見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後,其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 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 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 知真實身分為何的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能拿到租用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 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王羽妍 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 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 頁)、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12,012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每小時158 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76小時的所得(以每 天工時8 小時計算,折合下來約9-10日),再參酌被告事後 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78號
被 告 林鈞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賢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 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瀏覽兼職之訊息後, 加入貼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崔涵晴」之人聯繫 ,應允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之代價, 出租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並依「崔涵晴」指示,於108 年10 月29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
富旺門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交與「崔涵晴」所 屬之詐騙集團,並事先依「崔涵晴」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 日20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人 員,撥打電話聯絡王羽妍,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王羽妍 設為批發商,嗣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欲協助其取消訂單款項云云,致王羽妍陷於錯誤,於同日2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公司內,利用網 路銀行轉帳1 萬201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王羽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鈞賢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因有臉書上之不詳網友告知有輕鬆賺錢方法,提供LINE給 伊加入,伊加入後,對方自稱「崔涵晴」,表示從事臺灣彩 券,需要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每本帳戶每月可賺取3 萬 3000元,伊不疑有他,就寄送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則先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伊也係被騙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 ,即指示已因詐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王羽妍將款項轉入上開 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用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崔涵晴」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佐,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 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自承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繫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收受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 分,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 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 等情事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亦自承所謂謀職之內容,即提 供帳戶租予不明人士使用,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即可 換取報酬,由其供述可知,其行為與有償出租帳戶無異,況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年滿36歲,係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被告猶執意交付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 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依被告供述,對方表示僅需提供 帳戶,1 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 萬3000元之高額報酬等語後 ,隨即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全然未提供任 何勞務,與一般人所認知正常之工作內容、待遇顯有落差, 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 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 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 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 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